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24民初3276号 原告:***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与被告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50650元,利息损失121147元(以货款2506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为121147元,剩余利息损失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371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因楼观服务基地项目与税校内绿化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1070方,共计货款3482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因被告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经营困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21147元(以货款2506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为121147元,剩余利息损失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锦新公司辩称,原告与锦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锦新公司没人签收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故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锦新公司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其对锦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和原告不认识,没有买过原告的混凝土,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陕西建工集团承包二部西安市税校还建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与陕西新世纪绿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锦新公司的前身)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了《楼观道文化展示区XX基地工程-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份,约定由乙方承包陕西省西安市XX学校XX园内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嗣后,***与原告方代表***商议施工中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原告随即向陕西省西安市XX学校XX园XX工地及楼观服务基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向被告锦新公司的代表***催要货款时,***向原告方的代表***出具《委托书》2份。委托陕建集团总公司税校项目部向***的账户支付税校还建项目材料款及机械款226425元,其中机械款61555元,原告商混款164870元,楼观服务基地商混材料款185590元,其中商混款共计350460元。***在两份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XX楼XX道XX基地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方代表***持该两份委托书请求陕西建工集团的项目部付款,陕西建工集团的项目部认为***的《委托书》中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未加盖《楼观道文化展示区XX基地工程-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中被告的印章,未向***支付该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锦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商混款3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锦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商混款500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锦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商混款17550元,剩余商混款货款252910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剩余的混凝土货款252910元及利息损失121147元。 另查明,陕西新世纪绿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变更为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陕西建工集团的承包二部西安市税校还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陕西建工集团承建的税校还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层数为3-4层。该工程现已竣工,陕西建工集团已向原告付清该工程所用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1.被告锦新公司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若被告锦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锦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锦新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之间2012年12月签订的《楼观道文化展示区XX基地工程-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锦新公司从陕西建工集团处承包了楼观道文化展示区XX基地工程及陕西省西安市XX学校XX园内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本院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陕0124民初364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锦新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审理中,锦新公司也承认自己分包了该工程,作为发包人的陕西建工集团及证人***、***也确认被告锦新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被告锦新公司现场管理代表***签名并加盖被告锦新公司项目部印章,向原告出具的请求陕西建工集团向原告代付材料款、机械款的两份《委托书》复印件、结算单送料单能够相互印证,以上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锦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拖欠额为350460元,被告已付97550元,剩余252910元未付。尽管被告锦新公司认为自己将工程委托他人施工,没有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但又不能提供使用案外人混凝土的证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被告锦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锦新公司的现场管理代表***2014年5月12日的两份《委托书》证实拖欠额分别为226425元和185590元。原告的经办人及账户的指定人***也出庭证明该款实质上属原告所有,自己是职务行为,其中有机械款61555元。所以可以确定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时拖欠原告货款350460元。陕西建工集团未代付该笔货款,被告锦新公司已支付该笔货款97550元,剩余252910元未付,应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锦新公司应承担此款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锦新公司承包的楼观道文化展示区XX基地工程及陕西省西安市XX学校XX园内景观绿化工程现场管理代表,其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锦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291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