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3民初7169号
原告: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毅,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婧,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析,男,汉族,1991年9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尹严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仕刚,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方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毅,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析、被告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仕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合计708762.9元;2、判令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7808.3元直至清偿止(以708762.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共计844日;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由被告一建公司采购原告探火管灭火装置,用于陕西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GW太阳光伏电池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有已到期质保金及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鼎胜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鼎胜公司,由鼎胜公司负责实际施工,此外,鼎胜公司同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因项目实际需要,实际付款由其公司代为支付,涉案项目已经超付原告达到60%以上,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无需返还且未到返还节点。3、其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鼎胜并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同时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鼎胜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属已实际履行己方公司与原告间的合同。两份合同价款一致,只是《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价格下浮。《补充协议》从时间是在主合同之前,《补充协议》是签订其他合同的前置条款,实际是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之后会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与鼎胜签订的,己方表示认可。
被告鼎胜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的合同总价款是152万元,已经支付136.8万元,还欠15.2万元。工程还没验收,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到90%,合同第十二页明确约定由金瑞东来核定合同价款,金瑞东发短信称确认欠原告公司15.2万元,且合同14.2条规定短信等可以作为送达凭证。其公司与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与原告间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陆方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了《消防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建公司一方,就陕西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GW太阳光伏电池项目一期的厂房、配电室消防工程,采购原告探火管灭火装置,双方针对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价)为:2083913元。后原告方进行了供货,双方约定于2017年9月28日前交付全部货物。双方合同第9.4条(4)约定:“(4)其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支付该工程总价款的30%(百分之三十)预付款;材料到施工现场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验收合格,且已结算价款的30%(百分之三十)进度款安装完毕,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七目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包含百分之三十预付款和百分之三十的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后剩余10%(百分之十)的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为安装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但乙方为终身质量保证属于乙方的质量间题由乙方无偿保修不属于乙方的质量间题所发生的费用经甲方、乙方与建设单位协商后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本案所涉送货及安装完成后,原告方认为被告一建公司仅支付了1102466.1元,之后并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另查明:一、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举证2017年9月5日,原告陆方公司与被告鼎胜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承包甲方的陕西有色光电科有限公司1GW太阳光伏电池一期500MW项目的101厂-105号房中的配电室消防工程的探火管自动灭火装置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其实际工程款项的支付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工程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中的材料价款为1811229.0元安装费为材料价款的15%其价款为271684.0元总计价款为2082913.00元。二、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优惠下浮后乙方实际应收的总价款为壹佰伍拾贰万元整含税金价归乙方所有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含税金价款为152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三、本工程乙方缴纳1448983.0元的材料17%增值税金价款为246327.11元乙方缴纳71017.00元的安装费4%税金价款为2840.68元。四、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本工程的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比例汇款到乙方的账户上。预留10%的质保金按建设方支付相同比例支付乙方支付办法按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中的第4页第3.23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进行付款。五、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定的内部补充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定协议实施本工程为特殊行业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但乙方为终身质量保证属于乙方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保修不属于乙方的质量问题其价格由建设单位与乙双方约定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二、经庭审中核实,被告一建公司及鼎胜公司共计为本案所涉工程支付工程款1368000元。
上述事实有《消防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陆方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消防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原告陆方公司与被告鼎胜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各方自愿达成,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建公司却未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其理应进行支付。本案的分歧点在于两份合同约定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不一致:《消防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买卖合同价款为:2083913元,《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买卖合同价款为:15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通过上述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分析,陆方公司与鼎胜公司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鼎胜公司)实际支付乙方(陆方公司)含税价款为152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并写明了由2082913元下浮为152万元;虽然该补充协议的时间早于《消防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但从该份补充合同的内容分析,视为对一建公司与陆方公司间合同价款的预先变更,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在条款不一致的内容上,以探寻本案合同中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协议为准。关于一建公司欠付款项,合同总价款为1520000元,一建及鼎胜公司已经支付了1368000元,故下欠152000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时间应从2019年11月21日起算较为合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以本院核定为准。本案中因原告不要求鼎胜公司承担责任,故鼎胜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至于一建公司在执行环节承担了支付责任后,与鼎胜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属其他事宜,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价款152000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5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6元,原告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8126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妮
 
 
 
 
二О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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