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辖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某某市城关区红星巷64号(昶荣城市印象)604室。
负责人:孙移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
法定代表人:彭超坦。
上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0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认定其有管辖权错误。本案中,涉案合同《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兰某某甲方工地”,即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该工地位于甘肃省兰某某市XX路XX号。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购买消防设备及安装服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应由上诉人工地所在地法院兰某某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兰某某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陕西陆方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座XX单元XX室,属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彩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