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
原告: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型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守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健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龑露,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逸心,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家和,该建设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宏民,该局局长。
原告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南方公司)诉被告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新广公司),第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守国、郑九生,被告宣城新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龑露、周逸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中,原告中航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合肥诚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合诚公审字(2015)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将该鉴定报告依法送达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南方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9日、12月26日及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鳌峰东路延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宣城新广公司将鳌峰东路延伸工程第五标段工程交由中航南方公司施工。2009年10月案涉工程建设完工。同年11月,中航南方公司将经工程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交付宣城新广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宣城新广公司以案涉工程业经宣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了工程造价为由,拒绝按照中航南方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支付工程款。中航南方公司认为宣城新广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工程造价给付案涉工程款,遂于2013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宣城新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00547.62元,及自2010年1月至给付之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宣城新广公司立即支付中航南方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预算编制费用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宣城新广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中航南方公司与宣城新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宣城新广公司承接的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工程BT投资建设项目达成合作协议。2006年12月26日,宣城新广公司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工程施工、工期、价款、管理费用等作了约定。2008年12月8日,中航南方公司与宣城新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宣城新广公司将鳌峰东路延伸工程第五标段工程交由中航南方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系中航长城公司,该协议中虽注明中航长城公司原名为中航南方公司,但中航南方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航长城公司为同一公司或其系中航长城公司的权利继受人。同时,案涉《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系中航南方公司,但中航南方公司于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经全国企业信息系统查询也无该公司相关登记信息。综上,因中航南方公司不能提交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其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89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晓梅
审判员 陈月银
审判员 严荣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