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无锡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38号
原告无锡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昌修。
委托代理人尹智育,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明。
被告蒋文哲。
被告陈建忠。
被告长沙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再林。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型钜。
原告无锡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诉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长沙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建设公司、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邦公司诉称,2007年1月10日,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中航华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海公司支付货款791,135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该款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25,037元。判决生效后,华海公司并未自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07年5月29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2月3日,法院作出(2007)新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2012年5月22日,因华海公司未按期申报年检,被上海市工商局崇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清算。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华海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对华海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号为(2013)宜商初字第0603号。审理中,因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建设公司、南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避免程序拖延,原告遂申请撤回对上述股东起诉。2014年1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杨某某、蒋某某、张某对华海公司欠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后杨某某、蒋某某、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锡商终字第0218号。2014年7月1日,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在该案中放弃对杨某某、蒋某某、张某的权利和诉讼请求。同日,原告收到杨某某、蒋某某、张某支付8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因华海公司仍有部分债务未履行,现原告建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建设公司、南方公司连带清偿华海公司的债务16,172元;2、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建设公司、南方公司连带清偿违约金649,720元。
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建设公司、南方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建邦公司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新民二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海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91,135元、违约金、案件审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25,037元的事实;
2、(2007)新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据(2006)新民二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因华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
3、宜兴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质证笔录、(2013)宜商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2014)锡商终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股东杨某某、蒋某某、张某要求对华海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股东也表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一审判决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审理时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蒋某某、张某共偿还800,000元,原告遂放弃对股东杨某某、蒋某某、张某的诉讼的事实;
4、华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华海公司未按时年检,已于2012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工商局崇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以及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建设公司、南方公司为华海公司股东的事实。
根据原告建邦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建邦公司所述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建设公司、南方公司为华海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本案中,华海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五被告作为华海公司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及时进行清算。另根据(2006)新民二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华海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已无法进行清算。现原告建邦公司在扣除其他股东杨某某、蒋某某、张某已支付的800,000元前提下,要求其他股东对华海公司剩余债务本金16,172元,违约金649,7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建设公司、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建邦公司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长沙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就中航华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16,172元向原告无锡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长沙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就中航华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人民币649,720元向原告无锡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59元,由被告徐志明、蒋文哲、陈建忠、长沙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曹 湧
人民陪审员  周文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