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冀0191民初1176号
原告石家庄市天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与被告河北飞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车款13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车辆及附随物品退回给被告,故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被告飞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NJL6601BEV27的白色纯电动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3.5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附属合同》,该合同写明:乙方(飞尔公司)负责车辆补贴事宜,2016年12月31日截止,如未领取地方补贴,乙方(飞尔公司)全款收回车辆不形成任何费用,地方补贴不形成任何费用,每台补贴为12.5万元。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补贴款不能及时到位,甲方(天诚公司)在保证车辆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25日将车辆退还乙方(飞尔公司),乙方(飞尔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前将车辆款13.5万元退还甲方(天诚公司)。同日,原告工作人员秦江涛在车辆移交清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附属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天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红杰
法官助理范依苹
书记员张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