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天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天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02民初4033号
原告:石家庄市天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董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循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市天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
石家庄市天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5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倍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8年6月15日,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72327.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三乙车间保温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10万元;工程完成80%后,被告付10万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量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给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后经双方《结算书》确认:工程于2011年12月2日全部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最终结算金额为1100000元。至2016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拖欠货款345000元未付。至起诉日,被告仍未能给付上述货款。鉴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我国合同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法律之权威,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石家庄市合汇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实质上是申请人的车间内需要做保温,被申请人包工包料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从双方订立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能够清楚的证明本案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提供《工程结算书》也能证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施工合同合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施工所在地晋州市管辖。二、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买卖合同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货地址为: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故本案贵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董家庄村,故我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合汇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合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