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尚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尚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茂路**。
法定代表人:严月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古,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尚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设备不是国家定型产品,无国家统一检验标准,尚昆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二)翔顺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加盖翔顺公司印章,有合同经办人陈建勇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已经证明尚昆公司交付了合格产品。即使该公章不是翔顺公司的备案,陈建勇在设备验收合格单签字确认,其签字仍然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尚昆公司合理怀疑翔顺公司在此次诉讼鉴定过程中涉嫌弄虚作假。(三)尚昆公司与理工学院并非合同相对方,尚昆公司交付的产品只需要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不能以理工学院是否认可来认定质量与交付。理工学院提出产品整改,尚昆公司只是协助而已。理工学院最终不能使用的焦点在于合同要求“电热模块内置,用于灭菌和控温,无需外接蒸发器”,而尚昆公司在整改过程中已经给予明确答复,根据尚昆公司生产工艺及精度要求,将该模块内置于控制柜内反而有利于该产品的实际使用,因此从实际使用角度,尚昆公司的产品是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尚昆公司一年销售几千万的发酵罐产品,从未发生过不合格的事,法院变相地保护了当地企业的非法诉求。(四)法院判决尚昆公司支付翔顺公司款项192150元,实质是返还货款,但对于翔顺公司如何返还产品并未作任何处理,该产品被翔顺公司擅自拆除已经产生了损坏,相应的责任完全应当由翔顺公司承担。尚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翔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尚昆公司交付的发酵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原审法院认定尚昆公司的交付行为存在违约未有不当之处。尚昆公司交付的发酵罐经实际使用方理工学院验收和试用后,多次提出整改意见,但经尚昆公司整改后的发酵罐仍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标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的签字人员、印章及其本身内容证明了案涉发酵罐并没有经过翔顺公司的合法的产品质量验收程序,且翔顺公司作为普通的贸易公司,并没有能力检验案涉发酵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系尚昆公司与业务员陈建勇伪造的,案涉发酵罐并没有通过翔顺公司的验收标准。(二)尚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翔顺公司向理工学院承担了违约责任,即翔顺公司另行采购发酵罐交付给理工学院。翔顺公司作为善意守约方却因为尚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了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尚昆公司提交的由其单方自行出具的案涉发酵罐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检验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发酵罐符合合同约定之标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四)案涉发酵罐并没有被擅自拆除和损坏,翔顺公司对发酵罐进行封存,尚昆公司随时可取回。(五)尚昆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订立合同之目的,翔顺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92150元。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进行裁判正确。请求驳回尚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翔顺公司主张解除《设备加工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尚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对于案涉产品是否合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鉴于合同中未对具体的验收流程、验收标准等作出约定,一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案涉TLJS-40L-FADS发酵罐属于定制产品,鉴定机构无法通过鉴定确认该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对于该产品是否合格只能验证实际指标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性能参数指标来进行判断。
其次,对于案涉产品是否合格的认定事实问题。尚昆公司主张《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有购货方翔顺公司的印章和业务人员签字,依据该验收单能证明其交付的案涉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虽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加盖的翔顺公司印章经鉴定不是翔顺公司备案印章,在翔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尚昆公司所为或业务员陈建勇伪造的情况下,认定由尚昆公司承担印章不实的责任虽有失偏颇,但鉴于案涉产品是专业性较强的发酵罐,鉴定机构尚不能作出检测,作为一般的贸易公司和销售人员是不具备检验专业性产品的设备和能力的。即使《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有“经调试验收,符合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要求”的字样,对于本案而言,在尚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产品的调试验收过程中有专业人员参与并认可的情况下,仅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指标。
再次,关于理工学院意见的采纳问题。虽然理工学院不是本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理工学院是案涉产品的实际使用人,理工学院具有验证案涉产品技术指标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客观上,案涉产品交付后,尚昆公司针对理工学院提出的意见进行过多次调试和整改,该事实说明,翔顺公司主张案涉产品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具有事实依据。
最后,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通过整改,案涉产品是否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尚有争议,而实际使用方出具的反馈意见称仍然存在无法使用的问题,客观上实际使用方理工学院已经退货,翔顺公司另购符合要求的发酵罐完成了交付等事实。鉴于尚昆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双方解除《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并无不当。至于尚昆公司提及的案涉发酵罐返还问题,本庭在询问期间,已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和协调。综上,尚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尚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杜 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