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玲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民初3655号
原告: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通玲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港茂路。
法定代表人:严荣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与被告江苏通玲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被告通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加工定作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9215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经济损失2365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参加四川理工学院化学工程学院采购项目投标,在参与投标前及中标后,都曾充分征询被告意见,被告承诺其提供的TLJS-40L发酵罐完全满足招标要求,故原告向设备使用方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后原被告签订《设备加工定作合同》时,被告均表示完全满足参数要求并开始投入生产,并于2016年7月份将TLJS-40L发酵罐送至使用方即四川理工学院化学工程学院,并派出两位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安装调试。经调试后,使用方初步验收和使用后发现该产品未能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原告的该项目负责人和被告的技术人员尽快完成整改,但经被告多次整改,技术要求的”电热模块内置,用于灭菌和控温,无需外接蒸发器”等问题均未能得到解决。拖至2016年9月8日,使用方再次出具《整改意见》,经原被告与使用方多次沟通,并积极提出整改方案,最终使用方还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要求而拒绝接收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产品”TLJS-40L发酵罐”,并作出退货的处理意见。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并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192150元。后原告为继续履行与使用方签订的合同,经协商,原告与使用方于2016年9月28日达成《换货协议》,于2016年11月24日与成都远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彬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再次购买同种类发酵罐共计66200元法郎即人民币45万元。而由于系被告提供不符合标准的产品造成前后两次购买该发酵罐的差价236500元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
被告通玲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已全部履行结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被告无需返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目前仍欠被告20350元款项未支付,请求判决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翔顺公司(甲方)与通玲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给甲方TLJS-40L全自动电热灭菌发酵罐1套,价格为2135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送货上门,免费安装调试及培训,乙方保证所供商品均为全新产品,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及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要求,系统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乙方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完全责任,如果质量不合格,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负责免费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自贡市汇兴路学苑街180号四川理工学院等;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作为定金,计6405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按合同约定交货期发货,并通知甲方,甲方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计1281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3日内组织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调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10%余款,计2135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0日内,最晚应在2016年6月1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和验收合格,交货工期以定金到乙方帐户后开始计算;违约责任为:(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容及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要求交货,视为违约,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未交付货物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未交付货物金额的5%等(2)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本合同或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其他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售后服务为:1、乙方负责产品使用的操作培训,包含上门安装调试。设备安装现场安装条件成熟后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进场调试,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安排工程师上门安装调试,如果安装条件还是不成熟,由此造成乙方额外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等,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约定供方所供产品必须满足附件所列技术要求,否则视为违约,附件所列技术要求包含以下十项性能指标:1、微生物发酵;2、控制主机数据;3、反应罐体;4、泵液模块;5、溶氧控制;6、酸碱控制;7、温度控制;8、泡沫控制;9、搅拌控制;10、配置清单要求,并对各项指标进行了明确。
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四川理工学院(甲方、采购人)与翔顺公司(乙方、成交人)签订《自贡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TLJS-40L-FADS发酵罐、GENEPULSERXCELL电穿孔仪”,其中发酵罐生产厂家为通玲公司,采购金额分别为30万元及13万元,合计43万元,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前,乙方免费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到能正常使用,合同并附所采购设备的性能参数等技术要求。该部分技术参数要求与前述翔顺公司与通玲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定作合同》中所附技术参数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翔顺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7月1日向通玲公司转款合计192150元。同年7月4日,通玲公司将发酵罐发送至指定地点四川理工学院。
2016年9月8日,四川理工学院化学工程学院向翔顺公司出具《通玲TLJS-40L-FADS发酵罐的整改意见》,载明合同约定上述发酵罐在2016年7月24日安装调试,达不到行业发酵的平均水平,后经乙方4次整改和回复,存在以下问题需要整改:1、发酵罐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界定范围,生产厂家出厂时应随机提供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文件(1)压力容器试压报告有不同时间签字2份,且没有监检人员签字;(2)安全阀没有检验合格证或报告;(3)压力表在使用前检定证书;(4)管道、发酵罐在灭菌时产生121C高温,须有绝热保护、避免烫伤。2、发酵罐正常工作体积是40L的60%-70%即24-28L,与双方签订合同要求”正常工作体积7-30L”不一致,要求甲方改进或证明在7-30L发酵体积范围内能正常工作;3、发酵罐的蒸汽发生器放置于控制柜内,不是仅有加热模块,蒸汽发生器通过管阀与发酵罐主体相连接,与签订合同要求”不需要外接蒸汽发生器”不一致,甲方要求加热模块可以置于发酵罐夹套内,省去带高温的管阀,避免烫伤安全隐患;4、发酵罐在小体积培养基发酵时,存在明显泡沫,但自动消泡程序不启动,与双方签订合同要求”自动消泡”不一致;5、在培训发酵过程中,发酵罐溶氧显示与菌体生长情况不成对应关联关系,我们认为设备存在设计和制造工艺缺陷,要求甲方证明达到合同书要求”溶氧电极检测范围:0-100%,分辨率:0.1%”;6、发酵罐控制软件可方便进行数据比较与分析,各批次的数据可根据唯一批号进行追溯,要求甲方演示证明软件数据比较与分析功能;7、证明发酵罐带罐盖自动提升装置;8、证明发酵罐无罐盖提升装置;9、”罐体带轮滑,方便移动”,至今不能移动。以上9条任何一条在一周内(从2016年9月8日至9月15日)不能解决,甲方(四川理工学院)将发酵罐做退货处理。
2016年9月10日,通玲公司出具《针对四川理工学院9月8日就通玲TLJS-40L-FADS发酵罐整改意见的回复函》,就四川理工学院提出的整改意见回复如下:1、(1)压力容器水压试验报告有不同时间签字两份,分别是内筒和夹套水压试验报告,内筒水压试验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夹套组装,给用户的监检报告是正本,正本中的水压试验报告监检不签字(2)安全阀生产厂家已检验过,用户使用时需自行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并出具校验报告;(3)发酵罐技术要求中没明确要求绝热,一般发酵罐不作绝热保温,管道保温安排现场人员完成;2、最佳工作体积为罐液的60%-70%即24-28L;3、合同要求电加热模块内置,没明确要求内置于发酵罐夹套内,我公司将电加热模块内置于控制柜内,只是理解不同;4、我公司提供的消泡探针高度可调,能自动检测到泡沫并启动自动消泡程序;5、关于溶氧显示与菌体生长情况对应问题,主要与实验方法、步骤相关,属于实验范畴,不在合同之内,溶氧电极检测范围由瑞士梅特勤公司测定,检测范围与分辨率均满足要求;6、各批次软件数据比较与分析功能已有,我公司现场工程师可演示;7、我公司现场工程师已演示培训过;8、我公司现场工程师已演示培训过;9、现场已安装万向轮,可移动。
2016年9月26日,翔顺公司向通玲公司出具《关于通玲公司提供给四川理工学院发酵罐设备的退货情况说明》,载明由于通玲公司提供的发酵罐未能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经多次整改,技术参数要求的”电热模块内置,用于灭菌和控温,无需外接蒸发器”等问题均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经派出业务人员实地查看并沟通,提出整改方案,最终使用方还是因为通玲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要求而拒绝接收TLJS-40L-FADS发酵罐,做出了退货的处理意见,由此给翔顺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万元被没收;2、该项目中另一能电穿孔仪也要退货;3、招投标及送货前后产生的商务费用及人工费用近3万元;4、采购中心和使用方最低10%的违约处罚4.3万元;5、本项目应得利润(税后)按20%计算8.6万元,共计损失26.2万元,希望通玲公司能按原价21.35万元退回货物,因翔顺公司已支付货款19.215万元,希望通玲公司能在一周内退回已付货款19.215万元,并自行撤回提供的设备等。
2016年9月29日,通玲公司出具《关于四川理工学院发酵罐设备的回复函》,就上述退货情况说明回复翔顺公司,因生产的发酵罐及其配套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并于2016年8月6日通过贵公司组织的验收(贵司已出具验收报告),所以我公司不能接受贵公司关于退货的要求。
翔顺公司遂于2016年9月28日经四川理工学院同意换货申请后,双方另行签订《关于四川理工学院生物制药设备项目发酵罐换货协议》,由翔顺公司另行提供瑞士比欧生物工程公司生产的BIOENGINEERINGNLF(30L)发酵罐。2016年11月24日,四川理工学院与翔顺公司、远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就涉及上述进口发酵罐约定四川理工学院与翔顺公司委托远杉公司办理补充协议30万元的外贸代理事宜,翔顺公司保证进口货物的合法性及货到后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四川理工学院负责货物由海关签署的进口免税批及按约定支付补充协议30万元款项等。
审理中,通玲公司提交双方于2016年8月6日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载明:”翔顺公司订制的40L全自动灭菌发酵系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6日在四川理工学院安装结束,经调试验收,符合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要求,备注为若学校有需要解释的需工厂师傅配合”。双方加盖公司印章,翔顺公司代表陈建勇在验收单上签字。翔顺公司遂申请对该验收单上的”翔顺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6月28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司鉴[2017]文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验收单上”翔顺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源于同一印章。
另,翔顺公司还申请对通玲公司提供的发酵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要求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予受理的说明函》
,载明”因该产品为定做产品,我公司未查询到相关的检测方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的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翔顺公司、通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备加工定作合同》、《自贡市政府采购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货清单、《通玲TLJS-40L-FADS发酵罐的整改意见》、《针对四川理工学院9月8日就通玲TLJS-40L-FADS发酵罐整改意见的回复函》、《关于通玲公司提供给四川理工学院发酵罐设备的退货情况说明》、《关于四川理工学院发酵罐设备的回复函》、《换货申请》、《关于四川理工学院生物制药设备项目发酵罐换货协议》、《三方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的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通玲公司还提交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检验记录,拟证明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翔顺公司质证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此通玲公司回应称原件在交货时已移交给使用方。对该证据效力,本院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翔顺公司与通玲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交付产品标准,交付后,实际使用方出具了反馈意见,经实际使用方调试及通玲公司整改,仍然存在无法使用等问题,导致实际使用方退货等情形,故该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是本案争议焦点。在审理中,鉴于该发酵罐系承揽产品,无法通过鉴定确认该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而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何检测以及以实际使用方的意见作为最终检验标准,通玲公司虽提交了有翔顺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来证明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但前者所载明印章与翔顺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而通玲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翔顺公司存在第二枚公章,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且作为专业性较强的发酵罐产品,鉴定机构尚不能作出检测,而遑论非专业的一般销售人员,故不应据此认定交付产品已通过验收;而至审理终结,通玲公司仅提供该发酵罐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及产品检验记录,但均系其单方自行出具,而非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也不足以佐证其提供的发酵罐系合格产品之证明目的,故通玲公司的交付行为存在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故对翔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故对翔顺公司要求通玲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92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其要求通玲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即前后两次购买发酵罐差价236500元之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产品以实际使用方为最终检测标准,翔顺公司在未征得合同相对方通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与第三方签订重新供货的合同,对通玲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对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予以部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玲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定作合同》;
二、被告江苏通玲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9215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通玲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被告江苏通玲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4元,其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翔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苗春香
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