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卢远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象鼻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康发,董事长。

上诉人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4民初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将典当质押物变更登记归于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所有,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利率(月息18‰)支付从绝当之日至相关证件办结之日的利息”。即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诉请的是利息的损失。况且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一审主张的标的额是1584万元,并非典当合同涉及的7200万元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标准,并未超出一审法院立案标准及管辖范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720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2018年12月10日止为15840000元;2.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合同未变更登记质押物通过变卖、拍卖或折价处理所得的价款,由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订立的《典当合同》涉及的借款标的额达72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标准,已超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5号文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由此可以推论出,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应以该合同义务所涉总金额计算其诉讼标的金额。从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一审庭审陈述看,其是以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案涉《典当合同》所涉金额达7200万元,且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有待实体进行审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争春

审判员  吴彦瑾

审判员  刘冬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庄淑鸿

书记员张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