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24民初754号

原告: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大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93752500H。

法定代表人:卢远辉,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松溪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象鼻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91762641R。

法定代表人:蔡康发,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忠,松溪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溪家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720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2018年12月10日止为15840000元;判令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合同未变更登记质押物通过变卖、拍卖或折价处理所得的价款,由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松溪家园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经县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由该公司提供位于阳光河岸小区18幢1—12号店面及住宅、21#—10幢店面和住宅及保障性住房1-3号楼一层店面,该小区住宅房约3119平方米;位于松溪新城别墅用地12#—14#地块土地约1867平方米的房地产用作典当,向原告借款72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典当合同》,双方约定典当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逾期未赎当即为绝当,上述典当物归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所有。松溪家园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赎当,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多次向松溪家园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松溪家园公司与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订立的《典当合同》涉及的借款标的额达72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标准,已超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发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庆灵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