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724财保1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红旗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贵,总经理。
被申请人: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象鼻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0724财保7号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松溪县城东工业平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4]第811号);查封申请人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松溪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松房权证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2]第273号),并予以移送执行。2018年12月3日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同意与被申请人庭外自行和解,诉讼案件已经撤诉为由,申请解除保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松溪县城东工业平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4]第811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申请人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松溪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松房权证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2]第273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1)保全错误的;
(1)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1)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