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0811号
原告:云南载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丹霞路集成大厦六层D座。
法定代表人:毛阳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婧,系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昆明市五华区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羊肠新村35幢8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卫,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行建,系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平房(原北京护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A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行建,系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女,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青峰,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娟,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载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誉科技公司”)诉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正安公司”)、张青峰、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潮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载誉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周婧,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中联正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行建、陈艳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峰、前海潮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载誉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中联正安公司系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全检测委托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国福现代城玉兰苑工程(A3地块)消防工程进行检测,检测范围包括:1.消防给水灭火系统;2.消火栓系统;3.消防电源;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5.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6.机械防排烟系统;7.防火卷帘、防火门系统;8.自动喷水灭火系统;9.气体灭火系统;10.灭火器。检测费共计38000元。支付方式为:检测完毕后,如检测合格,乙方出具《检测报告》后,甲方须在4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款。2017年12月8日,原告云南载誉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报告编号为ZYS520170508。该检测项目工程于2018年1月3日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昆公消字〔2018〕第00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项目检测完成至今,原告无数次请求被告支付检测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拖延支付检测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38000元,并以38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264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二、本案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没有关联,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系总公司在云南设立的分公司,总公司没有直接参与或者经办云南范围内的所有事项,云南分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成立时,当时的负责人是被告张青峰,后于2014年5月30日变更为吴来英,2018年5月份变更为杨凯,现为王增卫。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张青峰、吴来英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擅自使用印章、证照,违反公司经营,给公司造成巨大经营损失,甚至涉及职务犯罪。2018年3月27日,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声明,免去被告张青峰、吴来英的所有职务,二人的行为与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被告张青峰擅自使用证照、印章,以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及案外人处理消防工程项目,导致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名下积累大量债务。2018年4月26日,被告张青峰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前海潮阳公司的名义出具公告,明确2018年5月1日起,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的所有业务、账务及债权债务,全部转移至被告前海朝阳公司,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所述的业务由被告张青峰经办,并且时间在2018年5月1日之后,应由被告张青峰及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前海朝阳公司承担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青峰、前海潮阳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消防安全检测委托合同书》,证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全检测委托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国福现代城玉兰苑工程A3地块消防工程进行检测,检测范围包括:1.消防给水灭火系统;2.消火栓系统;3.消防电源;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5.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6.机械防排烟系统;7.防火卷帘、防火门系统;8.自动喷水灭火系统;9.气体灭火系统;10.灭火器。检测费共计38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出具《检测报告》后,被告在20个日历天内付清合同款。2.《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报告》,证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云南载誉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3.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该检测项目工程于2018年1月3日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昆公消验字〔2018〕第00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4.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管理人催要项目的检测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的事实。申请法院调取到如下证据:1.润城七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2.昆明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国福现代城玉兰苑等四个工程消防验收申请情况的函,3.《申请》,4.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遗失营业执照登报作废截图,5.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报公示信息书面核查记录表,6.营业执照,7.税务登记证,8.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共同证明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从工商局调取到的备案公章也不是本案中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昆明市消防支队救援支队调取到的材料显示,申请消防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申报表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印章,与原告持有的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中“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一致。
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落款处没有签署时间,该枚印章并非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使用的印章。在2018年5月1日之后,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没有开展任何经营行为或签署合同。对证据2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签收或者提交消防检测部门的归档资料,仅由原告单方加盖印章形成,是否使用在本案涉及的项目中无法证明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验收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消防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合法性也是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关,但是与两被告无关。因为消防工程承接过程中有存在着专项分包等过程,原告如果与被告之外的其他具体建设施工人员签订了合同,不应该与被告来承担责任;对其证明事项是检验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4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通话记录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通话记录只能证明通话时长,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其证明观点为催要款项,不予认可;根据其通话记录所拨打电话的对方,是毛水玲,吴雄为、叶界超,该3人均不是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为受托人员,与分公司无关。对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均与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目前实际使用的公章为工商备案登记印章,被告张青峰有伪造公章的嫌疑,而案涉原告提交的消防验收申报表中所盖的公章与原告所举证据中合同书上的公章一致,均不是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正常使用的合法印章,因此原告所述本案消防验收项目与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及中联正安公司并无任何关联。
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共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二份,证明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系2010年1月8日在盘龙区市监局登记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为张青峰,2014年5月30日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吴来英,2018年5月10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杨凯,现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增卫。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在2019年1月份开始实际撤离办公地,没在登记地点办公,现在办公全部在北京总公司。二、2.云南信息报一份,证明分公司原负责人张青峰、吴来英严重违反法律及中联正安公司的管理制度,擅自使用公司的证照、公章,违规违法经营分公司,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可能涉及职务犯罪。2018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免去张青峰、吴来英在分公司的所有职务,该二人不得再以中联正安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事项,该二人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二人的行为由其自行承担。三、3.业务转移变更公告一份,4.企业登记信息一份,5.张青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张青峰以其实际控制的前海潮阳公司的名义作出公告,明确自2018年5月1日起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原有业务、账务及债权全部转移至前海潮阳公司。证据13页第一项变更原因为2018年5月1日起所有原有业务及账务全部转移至前海潮阳公司;原公司领导班子及业务在新公司中保持不变,原公司为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新公司为前海潮阳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原有工程管理、工程收款、工程维护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前海潮阳公司进行处理,并且明确自2018年5月1日起以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所有新接业务均不予认可。四、6.2016年4月15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7.2016年9月6日《合作协议书》一份,8.2019年1月21日《工程项目转让协议》,9.2019年1月21日《合作协议》,10.前海潮阳公司《消费分包合同》,11.2021年5月16日中核工公司的函件一份,共同证明1.2016年4月15日在张青峰冒用一被告名义并擅刻印章向中称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的消防项目。2.2016年9月6日张青峰与徐建明、徐龙华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施工,项目由徐昌先、周明忠、毛天根实际承包施工。3.2019年1月21日徐建明、徐龙华将2016年9月6日《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徐昌先、周明忠、毛天根。4.2019年1月14日与中核工公司的《消防施工合同》被解除,中核工公司与前海潮阳公司另行签订《消防分包合同》。5.2021年5月16日中核工公司发函要求徐昌先、周明忠、毛天根继续完成涉案项目剩余工程的施工;以上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系张青峰、前海潮阳公司及徐昌先、周明忠、毛天根为实际施工人员,与原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两被告,两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对两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二、三,认可登报的事实,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从2018年至今已四年,如果有违法犯罪,现在应该有一个结果,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反而证明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委托、检测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6-11,2016年中城建公司与被告分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与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已完成的检测报告上的施工单位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所出具的报告的委托方就是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对被告的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两被告是否明知张青峰使用公司的印章;对徐建明、徐龙华的合作协议以及徐昌先、周明忠、毛天根是否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只是对施工完成以后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双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综述部分结合案情一并评述。被告张青峰及前海潮阳公司经依法送达、传唤,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及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视为被告张青峰及前海潮阳公司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及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全检测委托合同书》,委托原告对润城七区消防工程进行检测,原告以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一直未支付检测费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辩称案涉委托合同并非其签订,理由为案涉《委托合同》及《消防验收申报表中》中所盖“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公章编号为“530100031360”,而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提交的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等使用的印章编号为“5301000422046”,其在注册公司工商登记时使用的公章也并无编号。同时,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已就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吴来英、实际经营者被告张青峰擅自使用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违规经营等事项于2018年3月27日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公告,明确自2018年3月27日后吴来英、张青峰以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吴来英及被告张青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明知与其签定合同及进行本案所涉消防验收事项另有其人,放弃在本案中进行印章真伪司法鉴定,同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委托检测项目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或者被告中联正安云南分公司确系案涉消防检测验收的实际利益享有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即原告对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既无合同上的请求权,也无不当得利请求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支付检测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青峰及前海潮阳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实际的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只能得出案涉消防验收事项的委托方并非被告中联正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但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行为是被告张青峰及前海潮阳公司所为,故本案中其对被告张青峰及前海潮阳公司不享有相应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载誉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云南载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文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