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6082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11号5幢21层2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乃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周,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度未发放工资53400元(180000﹣10050×12-6000)、2018年度工资40862.2元,共计9426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2500元;4.被告依照实际发放工资为原告补缴社保。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从事技术设计岗位,实际职位为设计总监。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此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2015年5月、2017年5月三次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到期。2016年起被告与原告约定实际薪资为18万元/年,其中每月发放薪资10050元,剩余部分于年底发放。2016年1-6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10000元薪资,2016年7-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10050元,应于2016年年底发放的剩余薪资59700元公司拖延至2018年2月13日发放。2017年公司仍存在拖延发放月工资,2017年9月工资一直拖欠至2018年2月5日才发放。对2017年度未发放的薪资,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发放。且被告未按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其依法缴纳社保,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劳动监察部门多次协调,被告才给原告开具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找到工作,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有误,与事实不符,故提起诉讼。
欧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拖欠工资依据不足。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2200元/月,原告实际到手的工资在9000元至10000元左右,该数额已经包括绩效及年终部分考核,所以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2.被告已经按照社保核定缴费基数3800余元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存在未按实际发放工资补缴社保的问题。3.原告以未按实发工资补缴社保以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欧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8)71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高级管理人员换届公告、2018年度半年报节选、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完税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材料(包括EMS面单、快递签收截图)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则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催讨函、EMS面单、快递签收截图),拟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欧歌公司对三性存在异议。欧歌公司称快递没有其签收证明,且催讨函发生在2018年7月底,**仍在工作,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等。本院认为,催讨函与**是否仍在欧歌公司工作并无必然联系,且该催讨函内容与微信聊天内容、EMS面单内容相互佐证,快递亦显示已被签收,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则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被告欧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通知、手机录音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欧歌公司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确认表、考勤休假制度、员工手册等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认为其存在造假可能性。本院认为,欧歌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确认表上没有**签字与指印,故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对被告欧歌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会议通知及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对被告欧歌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作为证据采用。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处分记录、劳动合同解除函及底单、快递送达凭证的三性存在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入职欧歌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从事技术设计岗位,实际职位为设计总监。首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013年5月,此后**与欧歌公司分别续签了三次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2200元/月,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自2017年起,**按月发放的薪资为10050元。2018年6月20日,**在工作群中向被告公司领导催问:“我们17年剩余工资部分什么时候发,都半年了也不给我们发”,被告公司总经理答复:“还有项目部的合同还没签,好了马上可以发的,敬请各位同仁谅解和支持,谢谢”。2018年7月16日,被告欧歌公司发文要求全体员工于2018年7月18日进行劳动合同续签、重签、补签。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邓文辉就劳动合同重签、2017年剩余工资发放事宜进行协商,谈话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2017年剩余工资未发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也一直在想办法,认可设计部门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是实行年薪制,工资一部分是按月发放,剩余部分放在年终或下一年初发。2018年7月30日,**向欧歌公司寄送了《关于2017年度未发放剩余工资及2017年6月份工资催讨函》,要求发放2017年度未发放剩余工资53700元及应在2018年7月15日应发的2018年6月份工资10050元。
另,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3日,欧歌公司向**开具两次处分通告。2018年8月3日,欧歌公司还发出《关于**岗位工作调整通知》,将**由设计总监一职调任为公司深圳万科云城一期项目技术负责人,并通知其于2018年8月6日到项目部报到。8月6日,**向欧歌公司邮寄标《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中载明“因欧歌公司拖欠2017年度工资53700元,经本人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发放,且公司亦未按工资标准足额缴纳本人社保,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欧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欧歌公司补足拖欠工资、补交社保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欧歌公司于8月7日接收到该通知书。8月10日,欧歌公司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因**多次未履行定期到项目现场进行图纸交底和指导、及时反馈重大项目书修改意见、审核标书质量等工作职责、经公司2018年8月3日调整工作岗位后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连续5个工作日未到新岗报到、协助他人私自调阅调取公司机密文件、未经请示私自离岗、拒不参加工作会议、不服从公司管理指令、截止2018年8月10日当月已连续旷工3天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18年8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此后,**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歌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度工资53700元、2018年度工资48593.28元、经济补偿金112500元、赔偿金112500元,另要求欧歌公司按照实际发放工资为其补缴社保。2018年10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8)71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部分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8年2月欧歌公司除支付原告**月工资外,还于13日另行向**发放工资48315元。再查明,欧歌公司于2017年8月修订的《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年薪制员工,工作满一年方可补发余额;工作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中员工,余额不再发放。”
再查明:原告**实际收到的2018年7月工资为7181.80元、8月工资为549.2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对2018年7月的工资未发部分仅主张4950(15000-10050)元。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月劳动报酬为2200元,但是该约定与原告从事岗位的正常劳动报酬明显不符,也与原告实际已经取得的劳动报酬金额不符,故不能据此确定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年薪以及是否存在按月发放10500元、剩余年薪年底发放这一事实,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取得被告欧歌公司税前收入48315元,原告称该款为2016年180000元年薪的剩余工资,被告未向本院说明且证明该款项发放的性质及计算依据,结合被告2017年9月7日《关于2016年员工年终将延迟发放的通知》及原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可确定原告所称属实。因被告未发放2017年剩余工资,原告已通过微信、当面催讨等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全等人主张权利。在**提出180000元年薪未发放部分的时候,陈乃全并未否认180000元年薪,反而表示肯定会发放,只是时间问题等。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剩余工资53400元予以支持。
被告欧歌公司迟延支付2016年度剩余工资,原告应取得的2017年度剩余工资,被告直至2018年7月仍未支付,应当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该通知。原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7日已解除。被告欧歌公司在此之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解除的事实与理由依据不足,且被告也无法解除一份已经解除的合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未发工资40862.2元,本院认为欧歌公司的《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年薪制员工,工作满一年方可补发余额;工作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中员工,余额不再发放。”本案中,原告离职时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其系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故被告应按180000元年薪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1至8月的剩余工资。即使被告对于相关“对工作不满一年的年薪制员工,余额不再发放”条文理解上有异议,一则该制度系被告于2017年8月才修订,二则该制度系被告单方面制定,理解上有歧义时也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综上,对于2018年未发工资的金额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1-7月,应按月薪15000元补足,即34650[(15000-10050)×7]元;2018年8月原告工作至7日,扣除被告已发放的工549.27元,本院确认被告还应补发原告289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500元(15000×7.5),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原告提出解除而解除,原告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发放工资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剩余工资53400元;
二、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至7月剩余工资34650元;
三、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未发工资2899元;
四、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