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某某*达电子经营部与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100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达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珠江路****。
负责人:郭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麟、许文峰,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iv>
法定代表人:陈乃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清发,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达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锦壹达经营部)诉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榆独任审理。欧歌公司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壹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麟,欧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清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壹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253元,合计233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欧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锦壹达经营部与欧歌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欧歌公司向锦壹达经营部购买一批总价为300000元的网络模块,并约定锦壹达经营部开具普通发票后欧歌公司即支付合同全款。后锦壹达经营部按约供货并向欧歌公司提供了全额普通发票,欧歌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2月16日各向锦壹达经营部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
欧歌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明确约定电话通知交货时间,欧歌公司于签约当日即电话通知锦壹达经营部当日交货,并分两笔共支付100000元货款,但锦壹达经营部开具普通发票后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欧歌公司只能向其他公司购买替代产品,给欧歌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锦壹达经营部要求支付余款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锦壹达经营部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
针对欧歌公司的反诉,锦壹达经营部答辩称:锦壹达经营部在合同签订次日即将发票和货物一并交付给欧歌公司,由于双方约定欧歌公司收到发票后即付全款,故锦壹达经营部未要求欧歌公司出具收货手续,锦壹达经营部已履行合同义务,欧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且即使反诉请求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欧歌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要求锦壹达经营部当日交货而锦壹达经营部未交货,此时欧歌公司即应知道权利受损,现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采购合同书》、银行业务凭证、税务局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催要货款函》,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欧歌公司庭后提交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欧歌公司向南京市**区图洲计算机中心采购网络模块的合同书,锦壹达经营部提出欧歌公司举证超过时限,法庭不应当对此组织质证。上述两份证据系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要求欧歌公司进一步提交,故欧歌公司于庭后提交并未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且证据符合认定标准,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锦壹达经营部(乙方)与欧歌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欧歌公司向锦壹达经营部购买500套网络模块,单价600元,总金额3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普通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全款。交货期:电话通知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江苏省泰州市济川东路与东风南路交叉,收货人:汪凯华,188××××****。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的,按照合同总额千分之一/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乙方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或者迟延到货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并按照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3、甲方在对乙方货物进行验收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甲方要求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次日,锦壹达经营部向欧歌公司开具了全额普通发票,欧歌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锦壹达经营部支付了货款5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竣工,同月20日验收。同年2月16日欧歌公司又支付50000元。2016年欧歌公司向锦壹达经营部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锦壹达经营部200000元。
本院认为,欧歌公司与锦壹达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锦壹达经营部是否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虽然锦壹达经营部未提供收货单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交货,但欧歌公司于2016年向锦壹达经营部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锦壹达经营部200000元,表明锦壹达经营部已履行交货义务,而欧歌公司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且如果锦壹达经营部一直未交货,欧歌公司无须于2015年2月16日即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不再需要货物后又支付50000元。欧歌公司继续支付合同价款与其已向其他公司购买替代产品的辩解和工程已竣工的事实均相矛盾。故欧歌公司辩称锦壹达经营部未交货,不予采信。锦壹达经营部提出在向欧歌公司提供发票时,供货义务已经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欧歌公司尚欠2000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欧歌公司主张锦壹达经营部违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判令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合同约定,锦壹达经营部开具普通发票后欧歌公司即应支付全款,锦壹达经营部于2014年8月22日向欧歌公司开具了发票,故锦壹达经营部主张2014年8月29日-2015年2月10日按本金250000元、2015年2月16日-2016年9月15日按本金20000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惟提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缺乏依据,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京市*****达电子经营部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2863元,合计222863元。
二、驳回南京市*****达电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合计5599元,由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南京市*****达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2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榆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