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6025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11号5幢21层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99822795T。
法定代表人:陈乃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庆周,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欧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剩余工资29400元(原告为年薪制,2016年总收入高于150000元,已发月工资为10050元,150000元-10050元×12=29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剩余工资14700元(年度剩余工资29400元,6个月剩余工资为29400元÷2=14700元);4、判令被告补发原告7月和8月未足发工资5674元(7月至8月未足额发放工资3224元,7月剩余工资29400元÷12=2450元;5、被告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当于3个月工资补偿金37500元(150000元÷12×3=37500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设计部的设计工作,在入职之前的面试中,填过面试登记表,薪资部分是跟被告法人(陈乃全)口头约定15万年薪,但签署的劳动合同月报酬为2200元,未约定月薪发放基数。收到第一个月薪才知晓月发工资为10000元,每月不足额发放的工资组成年薪余额在年后发放。为了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原告有时会被要求加班。公司2016年从西湖区搬迁至滨江区,从2016年7月原告薪资被调整,月发工资调整为10050元,后知晓设计部所有人员都调整为年薪制。原告2017年经常未及时发放工资,且2016年年薪余额至2017年7月也未及时发放,因经常有员工议论公司何时发放2016年年终奖及年薪余额,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发布了《浙欧科字[2017]015号》(关于2016年员工年终奖延迟发放的通知),说明争取在2017年年底前发放2016年年度年终奖,但实际于2018年2月13日(春节前夕)才补发,补发了29700元(26835元为银行流水+2865元为个税)。2017年年薪余额至今未发,期间原告多次口头问询年薪余额何时发放并在QQ微信群内催讨2017年剩余工资,但被告未给出明确的答复。2018年4月设计部有员工离职,并在离职之后拿到了2017年剩余工资。被告要求全员于2018年5月13号(星期日)开会,且不得请假,之后又于6月30日(星期六)开会,因6月30日原告有事确实需请假,但请假申请未被批准。从2018年7月被告不顾员工的利益,变相强迫员工换签合同,因为设计部都是年薪制,新合同不能保证我们的利益,所以设计部抵制换签合同。因为我们抵制换签合同,被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2018年8月3号设计部设计总监收到被告关于催讨薪资的回复函,被告在函中回复未拖欠设计总监2017年剩余工资。2018年8月4号被告总经理与原告电话沟通,表示已知晓公司拖欠2017年剩余工资的事实,但要求原告补签合同才给予解决拖欠的2017年剩余工资。2018年8月6日早上,被告以资产盘点的名义强行收走被告为原告设计部4人配备使用的办公笔记本电脑,并让原告所在设计部去楼下搬研发部的台式机使用。被告单方查阅了电脑里的数据,并得出了被告连续20个工作日在上班期间使用电脑与工作无关行为2小时以上的结论,并根据这个结论发布了《浙欧科字【2018】0805号》处分通告,陆续还发布了不符事实的《浙欧科字【2018】0802号》处分通告。因为2018年8月5日早上的资产盘点事件,设计部4人当天晚上通过EMS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被告于第二天收到。设计部4人于2018年10月17日集体参加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区劳动仲裁委)组成的仲裁庭,其中两人庭前以补发35000元和解,另外两人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做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的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第三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本法第四十六规定中的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法规定第四十七条执行。通过录音、现金流水、被告发布的公告、规章制度等多处证明被告已造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事实。原告已通过EMS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方式,致使2018年8月8日起劳动合同解除。证据已证明被告拖欠2017年的剩余工资,从而证明2018年2月发放的29700元为原告2016年应发的年度剩余工资,进一步证明了2016年原告2016年的总收入大于15万,结合已证明原告为年薪制,原告要求2017年的年薪为15万合情合理。因被告根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制度不承认原告已成加班的事实,损害被告的权益,现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以原告手中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年薪15万为依据,拒不支付2017年剩余劳动报酬,并多次处分原告,从而实现开除原告,企图实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达到不支付2017年剩余劳动报酬、经济补偿、2018年在职期间月剩余工资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实在太无耻、太任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要求合情合理,应当全部予以支持。而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在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8)715号仲裁裁决书中存在如下错误和不当。第一:虽然滨江区劳动仲裁委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8日起解除,但此确认不是在裁决书正文裁决如下部分进行确认,而原告在仲裁阶段有明确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请求。第二,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同工同岗的案外人员在公开开庭审理前的调解中以补发35000元和解,且仲裁委也知晓被告愿意以补发35000元与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同意这个金额,但裁决书的裁定金额为3224元,这不符合事实常理。第三,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询问原告年薪如何证明,原告陈述从提供的案外人员和原告单位相关人员谈话录音可以得出原告为年薪制,但仲裁委得出的结论是录音中未提及原告年薪150000元的事情,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为年薪制,因为录音材料能证明原告年薪,并结合录音中证明的被告欠薪且结合其他的材料,共同证明150000年薪这个事情。第四,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2月收入的29700元按正常情况应该属于2017年的应发收入,但本案29700元是属于2016年的应发收入,足可以证明2016年领取15万元的事实。第五,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员和原告单位相关人员谈话录音已有多处证明被告拖欠了2017年的薪资,且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薪资,这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符合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确认。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裁决中的不当部分予以纠正,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欧歌公司辩称,1、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我们认为是2018年8月11日,主要是基于原告存在多次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且在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该函件记载的日期是2018年8月11日。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相当于月工资的三倍支付补偿金3891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约定了报酬是每月两千余元,实际发放工资已经接近万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谓年薪是15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相应补偿金的依据不足。3、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的情况,所以原告要求支付7月和8月的拖欠工资缺乏相应的依据。4、由于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约定150000元年薪的情况,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2017年剩余工资29400元和2018年剩余工资17150元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杭滨江劳人仲案(2018)7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8日起解除。1、第5页第四行“仲裁委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8日起解除。”证据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材料,证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8日起解除。1、2018年8月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2018年8月7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3、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已于2018年8月7日成立。证据三、工资支付数据,证明:原告2016年6月及6月之前月发工资为10000元,2016年7月至今月发工资为1005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每月有额外补贴445元。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1、原告入职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2、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3、每周双休日制。4、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双方发生劳动纠纷时原告工作年限为35个月。6、实发月工与月劳动报酬(2200元)不一致。主张1、被告提供面试登记表。2、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3个月。证据五、银行流水,证明:每个月的工资收入金额,2018年2月的第二次发放工资为26835元。证据六、个税证明,证明:2018年3月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扣税2865元,2017年无全年一次奖金收入扣税,每个月工资扣税金额。2018年2月收到全年一次性奖金29700元(26835元+2865元=29700元,其中26835元为银行2018年2月流水,2865元为3月扣税)。证据七、社保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纠纷时原告工作年限为35个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3个月。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备注为陈乃全的微信号和手机188××××6000号码绑定,备注为周金福的微信号和手机134××××1666号码绑定。主张1、备注为陈乃全的微信号,陈乃全(法人)在使用,备注为周金福的微信号,周金福(总经理)在使用。2、证明法人、总经理等高管都在微信群内。3、证明原告分别在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6日多次催讨2017年剩余工资,但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催讨2017年剩余工资行为无任何明确的回复。4、被告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5、赔偿经济补偿金3个月。证据九、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关于制度修改执行通知、加班单及会议规章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的加班单有效,参加双休日会议属于加班。1、依据第十章第五十二条,蔡某(部门直属领导)签字认可的加班单有效。2、制度第十章五十五条和第十一章六十二条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被告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主张1、被告提供会议签到表。2、计算双休日2次开会合计加班8小时。3、计算宽创项目合计加班4小时。4、加班的月工资基数为10050元。5、支付加班工资并赔偿经济补偿金3个月。证据十、新三板官网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换届公告,证明:陈乃全(法人)为被告兼董事长,周金福为被告总经理,邓文辉为被告财务总监。证据十一、2016年年终奖延迟发放的通知,证明:原告的2016年年终奖在2018年2月发放。1、2017年未收到2016年年度的剩余工资(个税、工资流水已证明)。2、2018年3月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扣税2865元(个税已证明)。证据十二、陈乃全、邓文辉及蔡某录音及节选,证明:1、被告有年终奖和年薪2种薪资模式,原告为年薪制。2、催讨过2017年剩余工资。3、2017年剩余工资至今未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4、公司换签合同的目的是降低员工的收入证明达到减少劳动仲裁败诉的损失。主张1、2018年2月发放的全年一次奖金29700元为2016年年薪余额。2、其中2016年上半年月发工资10000元,下半年月发工资10050元,还有额外的补贴,2016年总收入大于150000元(10050元×6+10000元×6+29700=150000元),被告为年薪制,2017年年薪跟2016年年薪一样为150000元,2017年年薪余额为29400元(150000元-10050元×12=29400元)。3、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赔偿经济补偿金3个月。证据十三、关于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续签重签、补签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换签劳动合同。证据十四、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证明:被告有14薪和年薪2种薪资模式。1、制度第十七条“原则本公司工作满一年者实行14薪制度”,第二十一条“公司年薪制员工,工作满一年方可补发余额;工作不满一年的年薪制员工,余额不再发放。”证据十五、在职期间被告对原告下发的处分通知书,证明:原告下发的处分通知缺少依据。主张原告提供处分通知的依据。证据十六、被告BPM(OA)截图,证明蔡某为设计部门经理。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2018年8月11日解除。对证据二,形式上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不存在工资1005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核实情况,原告工资为每月9000元左右。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劳动工资依劳动合同为2200元,每月发9000元左右,包括了绩效考核奖和年终奖金在里面。原告主张的面试登记表、经济补偿金无相应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证明,原告每个月工资不等,有浮动性,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考核等组成,金额5000元至9000元不等。对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经济补偿金要发三个月。对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没有腾讯公司的实名认证资料,不能证明该号码指向被告的法人。对证据九、对考勤休假制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对加班申请单,因为蔡某也与公司有劳动争议,所以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待核实。对证据十,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三性均有异议,我们没看到原件。对证据十二、录音获取手段非法,无法确定讲话人身份,录音内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十三、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四、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年薪,由公司考核决定,而且规定“工资不满一年的,余额不再发放”,这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相矛盾的。对证据十五,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下发的通知,均是基于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对原告证据十六,截图,认可蔡某是设计部门的总监。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虽系打印件、证据11系复印件,但因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故也予以认定。
被告欧歌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规章制度确认表、考勤休假制度、员工手册,证明原告熟知被告考勤休假制度等规章制度的事实。证据二、考勤表,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旷工及迟到的事实。证据三、会议通知及签到表,证明原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无故缺席全体员工半年度会议的事实。证据四、电脑领用表及使用情况,证明原告违反规定使用电脑。证据五、照片,证明原告强闯公司档案室翻阅档案资料的事实。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及处分记录,证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故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遭处分的事实。证据七、劳动合同解除函、底单和快递送达凭证,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2014年1月1日,我签字这页对的,但规章制度是修改过的。证据二、考勤表是对的。证据三、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参会了,上面也没说我请假或未到。证据四、电脑是用了,也有上网的情况。证据五、照片上面的人并不是原告。证据六、不存在不服从安排的情况。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不予认定。
证人许某陈述主要内容,我是被告公司设计部原员工,于2018年4月离职,我们部门实行年薪制,年薪从2015年开始一直是150000元。每月发一部分钱,一部分钱是当年终奖发放的,一般是第二年年初发的,全部补齐。公司欠了一部分钱。我2018年4月离职时,2018年的剩余工资没补发。
证人蔡某陈述主要内容,我们部门2016年到滨江,部门工资实行年薪制,我的工资是年薪180000元,***是150000元,2016年年薪未发部分,是2018年2月发的,2017年的年薪剩余部分,一直到2018年8月未发放。在此过程中,我通微信、口头、书面等方式催讨,部门中其他人也催讨,在此过程中,公司一直未发。后在我们提出离职后,公司又多次对我们处罚,处罚公告是无效。后我们四人于2018年8月提出仲裁,开庭过程中,有二人和解,我和***没和解。我们与公司谈好,每月工资为10050元,其余年底补足。
原告认可证人陈述。被告认为许某与原告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此外,许某也提到钱是与绩效相关的。蔡某与本公司有劳动争议,蔡某说他的年薪是18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年薪是15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欧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载明,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至9月14日止。2017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一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载明,乙方(原告***)同意按甲方(被告欧歌公司)工作需要,在设计岗位(职位)工作,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第五条第二款载明,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2200元;第五条第三款载明,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如遇休假日或休息日则予以顺延。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对工资金额及发放时间作一定的调整。同时,乙方同意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加班费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劳动报酬的支付等均按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执行;第十条第一款载明,乙方在合同期限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相关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工作流程和劳动纪律等,如乙方有违反和达不到相应的要求,甲方有权依据相关的管理办法及条款进行处理。
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16年1月开始,原告***取得的实际工资收入均为8000元左右,按银行历史明细,其中2018年5月15日为7923.57元,6月15日为7887.57元,7月31日为8045.07元,8月15日为7349元,9月20日为549.27元。另2018年2月13日,***取得欧歌公司收入26835元(已代扣所得税2865元)。
2018年6月20日,原告所在设计部门总监蔡某在工作群中向被告公司领导催问:“我们17年剩余工资部分什么时候发,都半年了也不给我们发。”被告公司总经理答复:“还有项目部的合同还没签,好了马上可以发的,敬请各位同仁谅解和支持,谢谢。”
2018年7月16日,被告欧歌公司发文要求全体员工于2018年7月18日进行劳动合同续签、重签、补签。
2018年7月26日,原告所在设计部总监蔡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邓文辉就劳动合同重签、2017年剩余工资发放事宜进行协商,谈话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2017年剩余工资未发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也一直在想办法,认可设计部门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是实行年薪制,工资发放一部分是按月发放,一部分是放在年终或下一年初发。
欧歌公司2017年8月修订的《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年薪制员工,工作满一年方可补发余额;工作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中员工,余额不再发放。”
2018年8月3日,被告以***等人未经领导批准擅自集体离岗,拒不参会、电话通知后拒不回岗乃至拒接电话等为由,作出记大过处分,2018年8月7日,被告以***至少连续20个工作日在上班时间使用电脑浏览新闻资讯等,作出记大过处分。2018年8月8日、9日,被告又以***等人未经请示擅自离岗,严重阻碍公司工作开展等为由,对***作出记大过处分。2018年8月10日,被告欧公司以“***经公司2018年8月8日调整工作岗位后,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连续2个工作日未到新岗报到,截至今日,上述四人8月已连续旷工3天等”,决定于2018年8月11日解除与原告等四人劳动合同。
2018年8月6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该被迫解除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公司(被告)对本人(原告)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一)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贵公司补足拖欠工资、补交社保并依法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劳动报酬为2200元,此显与原告从事岗位的正常劳动报酬不符,也与原告实际已经取得的劳动报酬金额不符,故不能据此确定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数据(原告称来自于被告公司财务数据),但又拒不向本院提供其发给原告的工资明细组成及计算方式,故本院结合原告工资实际取得的金额,被告代扣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金额,确定被告2016年每月实际应发工资(不含补贴及事病假等扣款)为10000元(后期为10050元),2017年每月实际应发工资为10050元。
2018年2月13日,***取得欧歌公司税前收入29700元,原告称该款为2016年150000元年薪的剩余工资,被告未向本院说明该款项发放的性质及计算依据,结合被告2017年9月7日《关于2016年员工年终将延迟发放的通知》及原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可确定原告所称属实。原告所在设计部门,因被告未发放2017年剩余工资,已由其部门负责人蔡某通过微信、当面催讨等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主张权利,在此过程中,虽未直接明确原告***的剩余工资,但依据***与欧歌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均相同,***2017年、2018年每月实际取得的劳动报酬略高于2016年,在欧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年劳动报酬约定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2017年、2018年度***劳动报酬为年薪150000元。本院确定***应取得的2017年度剩余工资为150000元-10050元×12=29400元。
被告欧歌公司迟延支付2016年度剩余工资,***应取得的2017年度剩余工资,被告直至2018年7月尚未支付,应当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该通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7日已解除。欧歌公司认为***自2018年8月8日开始旷工,并据此决定于2018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且其也无法解除一份已经解除的合同。但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再行诉请本院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诉请。
虽然,欧歌公司2017年8月修订的《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年薪制员工,工作满一年方可补发余额;工作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中员工,余额不再发放。”本案中,***在离职时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其系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至7月的剩余工资,即每月2450元。且即使对于相关“对工作不满一年的年薪制员工,余额不再发放”条文理解上有异议,一则该制度系被告于2017年8月才修订,二则该制度系被告单方面制定,理解上有歧义也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故被告仍应当按月支付剩余工资。以上所述工资收入,依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被告应一次性付清。
原告诉请的2018年7月、8月未足发工资问题。依双方原约定,按月应发的工资补足问题。2018年7月,被告实际支付工资7349元,鉴于被告未提供实际支付该工资的计算依据,本院参照2018年其他月份工资支付标准,酌情确定应发7900元,即应补发551元。2018年每月实际应发工资确定为10050÷21.75×5=2310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1018.48元,确定被告应补发2018年8月工资1292元。另7月份,按原约定被告应于年终或次年初支付剩余工资2450元,按原告之诉请,也计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系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合同,故应当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50000元÷12个月×3个月=3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剩余工资29400元;
二、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至6月剩余工资14700元;
三、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7月、8月未足额支付工资4293元;
四、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0元;
五、以上一至四项款项合计85893元,被告浙江欧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朱王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董万红
书 记 员 罗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