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
被告:浙江宇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宇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宇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刚(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做包装组组长,工资35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公司效益好,天天上班,从不休息。2015年5月27日因工作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的质量主管发生争执,被告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原告辞退,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1日-2015年5月27日);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3.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金12068.97元。
被告宇光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基本工资2500元/月,原告在离职时的岗位是组长,但2013年1月前原告拿的是计件工资,2013年1月开始担任组长的,工资按组长工资结算。因原告与他人打架,严重违反了被告的管理制度,故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主张的带休年薪假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在春节期间给原告一定的休假,即使原告主张,部分带薪年休假金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月起原告工资水平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绩效奖金1000元/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5月23日,原告因与同事何美英产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同年5月27日,被告辞退原告,并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银行明细对账单、离职办理单(复印件)、绩效考核表,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原告书写的说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关于何美英、***在车间打架一事处理决定》、《关于车间***、何美英冲突事件的调查》、《员工手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亦无被告盖章,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何美英、***的《事件调查说明》,均系打印件,亦无出具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系复印件,且未载明拍摄对象,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因在本院责令后未提交复印件,且该证据并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作出贡献。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告的工资水平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自行向被告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出具的《关于何美英、***在车间打架一事处理决定》,本院认定原告与何美英发生冲突,继而将何美英打到在地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开除原告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指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士、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之规定,被告在制定《员工手册》中员工违纪处罚细则这一节时,应当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并将该规章制度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其员工,否则该规章制度对其员工并无约束力。退一步讲,原告与何美英发生冲突,继而将何美英打到在地,后因工友劝阻已停止打斗,未再次发生过激行为,该纠纷亦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情节严重”的情况,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亦未提交由其保管的纠纷录像、何美英伤情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违反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为由开除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为42000元(3500元/月×6年×2倍]。
关于未休年休假金一项,被告认为原告在过年时享受了长达十多天的假期,其中已包括年休假,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过年享受了十多天的假期,但原告陈述该假期是平时加班的补休假,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该假期的性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金时间段为2009年7月28日-2015年5月27日之间,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原告2009-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发放,故应当予以支付,扣除2014年、2015年应支付的一倍工资,原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47天/365天×5天),具体总额为2252.87元(3500元/月÷21.75天×(5天+2天)×2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宇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28日-2015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宇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带薪年休假金合计44252.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宇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