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1552号
原告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园二路98号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1号标准厂房2号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3007X4。
法定代表人秦廷辉,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江,男,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上海话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海洋高科技产业化基地A0201街坊1487号,组织机构代码33263038-3。
法定代表人林茂忠,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话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注册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邮寄退件显示注册地址无该公司。本院随后又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送达,该院发给本院的回函也注明注册地址无此公司,电话停机,无法送达。因被告上海话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斌、徐宁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话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德国磁力搅拌器、热循环烘箱各一台,总价款为24300元,款到发货。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付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发货,随后无法联系。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由被告退还货款243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60元。
被告上海话鑫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KARTC的德国IKA磁力搅拌器、规格为BinderFED400德国宾得Binder热风循环烘箱各一台,合同价款共计24300元;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款到发货;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被告交货;如发生交货日期迟延,被告每延误一天交货需按合同总额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货款243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所购产品至今未收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合同书、付款回单等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付货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且该公司下落不明,双方所签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并退还货款24300元的请求予以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原告按照双方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48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主张。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话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由被告上海话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43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60元,共计2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话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上海话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利辉
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
人民陪审员 冯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