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

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6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大道20号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58789U。
法定代表人:林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伍,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伍,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天志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一个月内三次拒绝公司工作安排,性质极其恶劣,在公司内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如果对这样的行为公司不能给与适当处罚,公司将不能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即使没有明确的制度,用人单位也可在合理范围给予处罚。2.一审判决认为天志公司的制度因未能证明经过了公示和***知晓,处罚无效,该认定违背基本常识。企业制度的制定须经过从公布草案至通过、公示及学习等系列环节,***在天志公司工作近八年,其称不知道这样重要的制度,显然在说谎,法庭不能仅凭其一句“不知晓”就草率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志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2月25日到天志公司任行政驾驶员,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从2015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7年7月7日,天志公司召开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员工奖励与处分管理规定》。
2017年10月26日,天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通知单》,对***作出两次处罚。一是处罚***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取消每月车辆补贴400元,理由为“2017年10月27日璧山组织应急演练,EHS部员工需在早上8点出发前往参加。公司安排行政驾驶员***在10月27日(星期五)早上8点前到公司开车送员工参加应急演练,***以无车到公司为由拒绝接受工作安排。***作为公司员工,并且每月享受公司给予的自购车车辆补贴400元,此补贴是以自购车用于工作和上下班为适用范围。***以上行为违反公司《交通补贴及车辆补贴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二是处罚***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薪酬等级下调一档为2900元/月,理由为“1、2017年10月12日,采购部需要出车办事,安排行政驾驶员***开车,其开始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在领导多次交涉下才出车。2、2017年10月17日,采购部需要出车办事,安排行政驾驶员***开车,其以各种理由再次拒绝接受工作安排。3、2017年10月26日,EHS部因需要参加璧山区组织的应急演练,安排行政驾驶员***开车,其以没车到公司上班为由再次拒绝接受工作安排。***以上行为违反公司《员工奖励与处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天志公司认可扣发了***2017年10月工资700元,但认为是降薪后的正常调资。
2017年11月11日,***向天志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2017年10月无故扣减工资700元,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天志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
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
***于2017年11月16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天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天志公司支付扣发的2017年10月工资7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2017年12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天志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7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天志公司不服起诉讼。天志公司还对支付***700元工资的仲裁裁决项不服另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于2010年2月25日到天志公司从事行政驾驶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天志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该日,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志公司认可扣发了***工资700元,认为其三次拒绝服从公司出车安排依据公司制定的《员工奖励与处分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给予调档降薪处理,属于正常调资。对于拒绝出车安排,***自认有两次,但认为有正当理由:一次是2017年10月17日了解到长安面包车是去拉劳保用品及其他物品,并且会超载,所以拒绝出车;另一次是2017年10月26日,因为没有到正常上班时间,当天公司要求8点之前到璧山,而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9点,所以拒绝出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拒绝出车、天志公司对其处罚并扣发工资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即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才合法有效。虽然天志公司在制定《员工奖励与处分管理制度》时由该公司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并通过,但是天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进行了公示,并为***所知晓,天志公司依据该奖惩制度对***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以天志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1日,应以8个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600元,天志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3600元/月×8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天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志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天志公司对***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通知,首部载明的处罚日期、各审核人签名的日期均为2017年10月26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志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职工处罚决定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天志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对***分别作出的两份处罚通知所载明的事由均包括***2017年10月27日拒绝接受工作安排事宜。但天志公司不能预先作出处罚,且其对于降薪这一涉及劳动者重大权益的制度未举证证明进行了公示或为***所知悉。一审法院认定天志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天志公司扣发了***700元工资未予支付,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所述,天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鸣晓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