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

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868号
原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大道20号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58789U。
法定代表人:林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文伍,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志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后因分歧较大最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被告基本工资为1250元。被告在2017年10月12日、17日、26日三次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其工作态度恶劣,在公司内部造成不良影响。2017年10月26日,公司经研究决定后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在1个月内多次拒不执行公司的工作安排,应当依据公司制度予以处罚。据此,依据《交通补贴及车辆补贴管理规定》取消被告每月400元的车辆补贴,依据《员工奖励与处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告降薪一档的处罚,将工资下调至每月2900元(含已取消的车辆补贴)。被告之前在领导与其沟通工作时就表示不会接受工作安排,公司有意见可以开除他。被告在公司做出处罚决定后,不但不思悔改,反而主动书面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被告早已有离职之心,故意拒绝履行职务,意图在公司处罚后,借口公司违法企图通过仲裁得到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依据制度给予处罚完全合法、合理。遂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种是行政驾驶员,行政驾驶员只是开行政车辆,故其他车辆可以拒绝开。原告另外安排我驾驶7座的长安车,该车只能载人不能载货,因为我拒绝载货或客货混装,所以原告公司就以我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我进行处罚;车贴400元是原告公司对有车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按照原告公司的车贴制度,我的工作地点在璧山,该制度规定重庆内环以内的费用包括在车贴400元以内,重庆内环以外的油费、过路费由原告公司另外报销,不包括在400元以内。其中有一次我驾驶自己的车辆加班,已经出了内环了,按照规定就应该报销车辆的油费及过路费,但是原告公司不予以报销,故第二次原告公司再次叫我到璧山去加班,因为费用不能报销,所以我就拒绝加班。以上我拒绝开车是有合理原因的,因为原告违法对我进行处罚,并扣发工资,所以我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到原告天志公司处任行政驾驶员,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从2015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7年7月7日,原告天志公司召开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员工奖励与处分管理规定》。
2017年10月26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通知单》,以“因2017年10月27日璧山组织应急演练,EHS部员工需在早上8点出发前往参加。公司安排行政驾驶员***在10月27日(星期五)早上8点前到公司开车送员工参加应急演练,***以无车到公司为由拒绝接受工作安排。***作为公司员工,并且每月享受公司给予的自购车车辆补贴400元,此补贴是以自购车用于工作和上下班为适用范围。***以上行为违反公司《交通补贴及车辆补贴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为由,处罚被告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取消每月车辆补贴400元;以“1、2017年10月12日,采购部需要出车办事,安排行政驾驶员***开车,其开始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在领导多次交涉下才出车。2、2017年10月17日,采购部需要出车办事,安排行政驾驶员***开车,其以各种理由再次拒绝接受工作安排。3、2017年10月26日,EHS部因需要参加璧山区组织的应急演练,安排行政驾驶员***开车,其以没车到公司上班为由再次拒绝接受工作安排。***以上行为违反公司《员工奖励与处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为由,处罚被告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薪酬等级下调一档为2900元/月。庭审中,原告认可扣发被告2017年10月工资700元,但认为是属于降薪后的正常调资。
2017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2017年10月无故扣减其工资700元,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于当天收到该通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双方均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
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天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天志公司支付其扣发的2017年10月工资700元,并由天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2017年12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天志公司支付***2017年10月克扣的工资7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志公司不服,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天志公司还对支付被告700元工资的仲裁裁决项不服,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起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天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天志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扣发的工资700元、经济补偿金28800元。后仲裁裁决原告天志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0月克扣的工资7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原、被告并未就被仲裁裁决驳回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不作为审理对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到原告天志公司从事行政驾驶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认可扣发了被告工资700元,但认为,因为被告三次拒绝服从公司出车安排,故依据公司制定的《员工奖励与处分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给予被告调档降薪处理,是属于正常的调资。对于拒绝出车安排,被告自认有两次,但认为其有正当理由:一次是2017年10月17日,我了解到长安面包车是去拉劳保用品及其他物品,并且会超载,所以我拒绝出车;另一次是2017年10月26日,因为没有到正常的上班时间,当天公司要求我8点之前到璧山,而我们正常上班的时间是早上9点,所以我拒绝出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拒绝出车,原告对其进行处罚并扣发工资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即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才合法有效。本案,虽然原告在制定《员工奖励与处分管理制度》时由该公司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制度进行了公示,并为被告所知晓,故原告依据该奖惩制度对被告进行处罚,并单方降档调薪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原告克扣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1日,故应以8个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600元,故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8800元(3600元∕月×8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