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

***一装饰有限公司温**与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379号
原告:温**,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一装饰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马家桥村3组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H31D7D。
法定代表人: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大道20号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58789U。
法定代表人:林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泽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3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温**、***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一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志公司)、第三人邹泽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及温**、云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被告天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涵、第三人邹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原告云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建筑工程维修等费用合计62145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3月左右,原告应被告要求为位于比还是拿去璧城街道马家桥6组的办公厂房宿舍基建进行维修,同时对综合楼外墙修复、漏水及厂区附属设施设备等处理,经被告验收核算共产生费用合计62145元。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当时厂区维修的管理人员,对原告所作工程进行了验收核算。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工程是由原告温**所做,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完工后温**成立云一公司开具发票,温**与云一公司是本案共同原告,该款项应由温**收取。
被告天志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天志公司已经将零星工程的维修项目款项结清,没有原告施工应付的款项。天志公司付款的依据是合同与发票,但是原告没有合同及发票。原告举示的证据或为单方作出或为修改过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达成原告证明目的。云一公司并非原告所称的实际施工主体,原告的施工范围不能具体确认。2017年1-3月期间,天志公司的确存在零星工程事宜,但均根据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将一直的工程款项结清。原告温**是否承接过天志公司工程,公司确无人员知晓其施工情况。
第三人邹泽伟辩称,天志公司是从事危废处理的公司,我之前是天志公司采购部副经理,现已离职,零星工程是我在负责。之前的零星工程施工项目都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是负责天志公司的宿舍维修及车间的维修,一般是约定一家公司来做这些项目,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从2016年开始就在天志公司做零星维修,2016年大概做了2、3万元的项目,2017年原告大概做了十几个项目。2016年原告以施工工人个人身份开具的发票,2017年天志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无法开具,所以被告一直没有付款。项目完成后都有采购部制作,并由主管人员或主管指定人员签字的验收单。原告施工属实。我没有付款责任,我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只是工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温**在被告天志公司处承接了璧山区璧城街道马家桥厂区及宿舍零星工程维修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第三人邹泽伟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被告天志公司处工作,从事采购副经理岗位工作。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邹泽伟与被告天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两原告举示了11张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温**为被告天志公司厂区宿舍基建、综合楼屋面漏水、外墙、地板房及保安室翻新等项目的安装及维修等事实。该11张清单分别载明:天志公司宿舍基建维修6782元、综合楼屋面漏水3877元、综合楼外墙修复5584元、地磅房及保安室内墙翻新25**元、焚烧行车楼梯顶彩钢7500元、固化布袋除尘器彩钢9054元、罐区输送泵卸料区围堰及维修更衣间排水沟7145元、辅料存储间3359元、宿舍维修4763元、雨水井盖维修及更换3716元、渗漏液中转池及阀门井扩大、维修固化操作间窗户7861元,各张清单具体列明了材料、人工单价、数量、小计金额和合计金额。第三人邹泽伟分别在各张清单尾部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验收合格”。原告云一公司在各张清单尾部盖章。被告天志公司质证称清单虽有第三人签字,但无被告签章确认。第三人邹志伟认可其本人签名并书写相关内容。
庭审中,原告另举示《维修(新建)项目完工结算验收单》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所作维修项目经过被告各部门主管人员验收合格。该验收单载明宿舍基建维修(防盗门、灯具、线路等)、综合楼屋面漏水等13个项目金额、是否符合要求、验收人员签字等具体情况,合计金额62145元,各分项维修(新建)项目验收人员处有罗国智、韩才波、李如章等人签字,原告温**陈述称该验收时间在2017年3月下旬。被告称验收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被告的盖章认可。第三人称,验收单形成时间是2017年3月,当时第三人在场,签字验收人员均是被告主管人员。
2017年6月22日,原告云一公司开具了两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1.编号00459398,开票日期2017年6月22日,代开,名称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00103750058789U,应税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宿舍基建维修、综合楼屋面漏水、综合楼外墙修复、地磅房及保安室内墙翻新、焚烧行车楼梯顶彩钢、固化布袋除尘器彩钢、罐区输送泵卸料区围堰及维修更衣间排水沟,合计42446元,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一装饰有限公司。2.编号00459410,开票日期2017年6月22日,代开,名称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00103750058789U,应税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辅料存储间、宿舍维修(水管、台盆、水箱、淋浴间)、雨水井盖维修及更换、渗漏液中转池、阀门井扩大及维修固化操作间窗户,合计19699元,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一装饰有限公司。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62145元。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邹泽伟在发票签收表上签字,确认签收了该两张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价格清单、《维修(新建)项目完工结算验收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举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7年1月至3月,原告温**为被告天志公司实施厂区宿舍基建、综合楼屋面漏水、外墙、地板房及保安室翻新等项目的维修等多项分散零星工程施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确有安装、维修等施工事实存在。对原告温**为被告实施的各项分散零星工程,总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较为恰当。天志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违反建筑法关于施工资质的明确规定,合同应当无效。原告温**实施分散零星工程期间为2017年1月至3月,被告天志公司已经进行了集中验收,并由被告天志公司时任采购部副经理在11张维修清单签名确认,工程价款合计6214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温**付款但至今未付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温**现对该期间的工程价款62145元整体起诉主张权利,其各项分散工程应收工程款价款清楚,原告温**的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一并解决较之分别处理更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综上,被告天志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原告温**分散零星工程款62415元。原告云一公司并非工程施工主体,其代为温**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不应导致合同权利转让,其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共同主张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走则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志公司辩称的各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温**维修费用62145元。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一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琳琳
书 记 员  赵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