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703号
原告:北京琨泰货物运输站,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
经营者:刘昆英,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琨泰货物运输站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2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京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村南京广铁路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胡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女,北京中京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琨泰货物运输站(以下简称琨泰运输站)与被告北京中京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广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琨泰运输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被告中京广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琨泰运输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6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用于房山区长阳镇兰花大会主场馆施工,双方约定挖掘机335型号每台班3000元,50型铲车每台班1600元,10轮渣土运输车每台班1500元,自2014年7月5日至7月27日,被告共使用原告挖掘机335型90台班,50型铲车84台班,10轮渣土运输车172台班。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刘春山,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了工程量及明细单据,经过核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62400元,由于被告负责人更换等原因造成款项一直无法给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京广阳公司辩称,因为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资金来源是政府财政资金,最终付款应该以审计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琨泰运输站向本院提交清渣工程确认表、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申请刘春山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到7月27日,中京广阳公司租赁琨泰运输站工程机械设备为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兰花大会场馆做清渣工作,具体租赁情况为:挖掘机335型,共计90台班,铲车50型,共计84台班,10轮渣土运输车,共计172台班,琨泰运输站主张上述机械设备的租赁费共计662400元,中京广阳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中京广阳公司租赁了琨泰运输站的机械设备,琨泰运输站据此要求中京广阳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京广阳公司认可琨泰运输站诉请的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京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琨泰货物运输站租赁费66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北京中京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蕊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