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7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7号
原告杭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佑民。
委托代理人王娟。
委托代理人陈旭。
被告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国平。
原告杭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诉被告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燃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娟娟、曹新辉(在案件审理中撤销对吴娟娟、曹新辉的委托代理资格)、王娟、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燃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中燃公司、鹰鹭公司(原名称浙江鹰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合同》,约定鹰鹭公司将其车间及其食堂的燃气入户项目委托中燃公司确定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报酬50万元;鹰鹭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20万元,施工单位进场前七日内支付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点火通气之前付清余款;若任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上述工程于2013年4月4日开工,于2013年7月31日竣工。鹰鹭公司仅于2013年6月7日支付报酬20万元。燃气通气后,鹰鹭公司支付燃气费297万元,实际使用燃气费2884251.36元,余额85748.64元,后鹰鹭公司停止使用燃气。现鹰鹭公司尚欠报酬30万元,扣除上述燃气费余额,鹰鹭公司需支付报酬214251.36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鹰鹭公司支付报酬214251.36元;2.鹰鹭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鹰鹭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燃气入户合同》、《杭州市萧山区天然气利用工程鹰鹭交通设施外围及厂区燃气管道工程竣工资料》、《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燃气入户费支付凭证、燃气费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鹰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燃公司与鹰鹭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鹰鹭公司尚欠原告报酬214251.36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报酬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鹰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中燃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报酬214251.36元;
二、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
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