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827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9269643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泰路27号江宁大厦1幢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杭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即拆除违法架设在原告商铺外墙面的天然气管道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原告购买了浙江新农都物流中心一区3幢113号、115号商铺,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2017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公司的燃气管道及燃气表箱安装在原告所有的位于3幢113号商铺的墙壁上,且五根管道横穿过113号、115号商铺一楼的墙面顶部。因该燃气管道及表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同时给商铺的墙壁造成了损害,严重影响原告对外出租商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上述燃气管道及表箱,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燃公司辩称:一、涉案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合法合规。涉案燃气管道由答辩人委托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规划,该设计规划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设计规划进行施工。同时,根据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15的规定,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本案涉及的燃气管道由专业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设计、施工并安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不动产权利人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涉案的燃气管道设施为依用户申请而安装设立,满足原告周边商铺的用气需求,合理合法。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影响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其次,涉案店铺为燃气管道的必经之路,管道架空于外墙的设计对店铺的影响降到了最低,作为相邻方,有必要的容忍义务,答辩人认为该容忍限度在合理范围内,新农都市场相同的用户有很多,就是最好的例子,他们都在正常经营,类似案例有很多,都支持了答辩人的观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本案外墙为业主共有,原告周边商铺因有用气需求而委托答辩人开通燃气,相应的燃气设施敷设属于合理利用业主共有的外墙,不应认定为答辩人侵权。三、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拆除管道,对象有误,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涉案燃气设施有业主专有部分和业主共有部分。涉案燃气管道设施一经验收并交付后,其所有权已归属开发商或业主,答辩人并非所有权主体,无权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管道,原告如要拆除燃气管道,应和对应业主协商,而不是要求答辩人拆除。四、针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涉案燃气设施依法依规设计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原告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墙面损害,且外墙属于业主共有,也为业主有用气需求而合理使用,如确有损害,答辩人亦非赔偿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000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浙江新农都物流中心是华东地区最大的农副产品集散地之一。2013年1月10日,两原告受让了浙江新农都物流中心一区3幢1楼临边的两间商铺,门牌号为113号和115号。其中113号商铺为最边套,建筑面积29.3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8.64平方米;115号商铺比邻113号,建筑面积122.1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9.3平方米。2015年至2016年间,浙江新农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合约,委托中燃公司为新农都小吃街用户建设燃气入户项目,其中部分需要用气的商户办理了燃气入户手续,两原告未要求办理。
经专业机构勘查设计,原告商铺所在楼栋的两侧外墙被安装了罗茨流量计(注:用于对管道气体流量测量的计量仪表)表箱,用气商户的燃气管路需从楼栋一侧的流量计表箱接出后紧贴一楼商铺外檐下方架设至用户门口,再通过入户管路接入户内使用。经本院现场勘查,途经原告商铺檐下架设的燃气管路高于其门店卷闸门,并未遮挡其门面装修,也不影响其正常出入。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照片及中燃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权利人在其物权受到行为人以占有之外的方式妨害时,可以对行为人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其物权至圆满状态,但妨害行为应当具有不法性特征。落实到本案,案涉燃气管路的建设是因新农都小吃街部分商铺经营所需,管路铺设经专业机构设计、安装。从现场勘查情况看,燃气计量表箱被设置在整栋大楼的两侧,燃气管路沿底楼商铺屋檐下方架设,客观上未侵占到原告建筑物的专有部分,途经原告商铺外侧的管路也高于其卷帘门的顶端,并未遮挡原告的门面,也不影响其商铺正常出入,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上述管路安装属于违章搭设,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燃气管路搭建具有不法性。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告购买的商铺并非独门独户,而是与整栋楼房紧密结合在一起,当事人在行使其物权时亦应照顾到相邻物权人的合理需求,提供适当的便利,对于轻微的妨害,亦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容忍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仍坚持认为案涉燃气管路的搭建属于违章建设,可以向当地行政部门申请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