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万年师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义,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霖,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万年师范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丹,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永真,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民,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万年师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义、洪霖,被告江西省万年师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肖永真、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被告根据学校发展需要,欲将3号学生公寓楼底层大空间改建为万年师范学校附属幼儿园,并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执行赣建2001定额+市场价差+管理费+税收;付款方式为:开工付30%,墙体做完付30%,竣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30%,保质金10%年后结清。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即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7,579.5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172,083.5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172,083.5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万年师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附属幼儿园建设施工工程,在2008年10月8日答辩人已做了工程概算,但直到今天都未收到被答辩人对工程量的确认,由于被答辩人的责任,导致此工程无法送审和审计;2、被答辩人称万年师范附属幼儿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407,579.58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答辩人附属幼儿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293,065元,而其他零星工程款不是114,514.58元,而是88,270.95元;3、按合同要求,被答辩人应在2008年7月1日前完成合同第五条款共五项工程项目,而实际上被答辩人仅完成了工程项目第一条和第二条小部分项目,工程项目的第二、三、四、五条均未完成,答辩人按合同付款方式前两项应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75,839元,因被答辩人没有完成整个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存有严重缺陷,至今也未竣工验收,答辩人不可能把剩余的工程款的40%付给被答辩人,而且答辩人已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235,496元,比应付款多付了59,657元;4、退而言之,答辩人按合同第八条只需付履行合同金额234,452元的60%即140,671.2元,就算是加上零星工程款88,270.95元,答辩人也多付了6,553.85元;5、由于被答辩人在2008年7月1日前未完成合同中的五项工程项目(仅完成其中一项),致使答辩人幼儿园至今6年来未投入使用,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声誉,造成了答辩人经济上的严重损失和教学损失。请求贵院在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裁定或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600,000多元声誉损失费和经济损失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一号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情况;二号证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3号学生公寓楼底层大空间改建成万年师范学校附属幼儿园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方面内容的事实;三号证据建筑工程概算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幼儿园工程款项293,065元的事实;四号证据工程概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修建幼儿园外的围墙护坡结算金额为88,270.95元的事实;五号证据是工程概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方水泥地支出款项26,241.58元。
被告江西省万年师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对一号证据、二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三号证据有异议,称此证据为概算单而非结算单,对金额293,065元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方没有签字,导致被告无法进行下一步结算;对四号证据有异议,这是零星工程的概算,合同约定的项目不包括这个;对五号证据有异议,该工程被告方并未进行验收,双方也并未进行结算,被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江西省万年师范学校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照片三张,证明本案所涉合同范围不包括外面的围墙护坡等。
原告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围墙护坡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已经对此进行了结算。
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二号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江西省万年师范学校根据学校发展需要,决定将3号学生公寓楼底层大空间改建成万年师范学校附属幼儿园,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署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万年师范学校附属幼儿园工程,双方就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项目、施工要求、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增加了围墙、护坡等零星项目。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幼儿园部分施工项目及围墙、护坡等工程。2008年9月25日和10月8日,双方分别对本案所涉幼儿园项目以及围墙、护坡等零星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副校长夏崇勤、总务处主任陶光寿、工作人员刘思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幼儿园工程款293,065元,围墙、护坡等零星工程款88,273元,共计381,338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只支付了235,496元,剩余工程款145,8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万年师范学校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双方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10月8日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1,338元,此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49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842元。对此尚欠工程款,被告依约依法应予支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付30%,墙体做完付30%,竣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30%,保质金10%年后付清”,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质金,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842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尚欠的工程款145,84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计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总计39960.7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浇注水泥地的款项26,241,85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结算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结算的单据为工程概算单而非工程结算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建筑工程概算单据上已分别注明为”幼儿园工程结算”及”围墙、护坡、路边砖、琉璃瓦尾石等工程结算”单据,且两份单据尾处均有被告方当时的副校长夏崇勤、总务处主任陶光寿以及工作人员刘思祥的签名确认,因而这两份单据名为工程概算单实为工程结算单,原、被告双方已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教学损失,由此要求原告赔偿其声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万年师范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42元、逾期付款利息39,960.70元,共计185,802.7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元,被告江西省万年师范学校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文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