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227号
原告***,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卫东,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水利勘测设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卫东、贾海丰,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公司的司机蔡青驾驶公司的豫C97186号牌轿车在济源市太行路与济水大街交叉口西侧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青负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7876.98元。
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公司辩称:其在事故科交了17000元,原告已经领取3000元,应由原告退还或者保险公司支付给其;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愿意承担;对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公司的司机蔡青承担全部责任。
2、行车证及司机驾驶证和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3、济钢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及脊柱矫型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康复器具费10110.60元。
4、济钢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72天,陪护一人,需要配带脊柱矫型器。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由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共174天。
6、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未发工资,月工资为1600元。
7、思礼镇思礼村的证明一份及卢卫东身份证一份、卢卫东工作单位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卢卫东系原告儿子,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由卢卫东护理,未上班,未发工资,每天平均工资为90.68元。
8、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340元,鉴定费50元。
9、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80元。
10、鉴定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11、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480元。
12、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年。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期医嘱部分显示原告存在长时间中断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对其未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工资表不认可;对证据7护理人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原告护理费;对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9、10,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11,法院酌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全部予以支持,不同意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其他同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意见。
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并有出具人签字,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无出具人签字,亦无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因此减少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与证据5、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1日11时40分,在济源市太行路与济水大街交叉口西侧,蔡青驾驶豫C97186号牌轿车沿太行路由北向西转弯驶入济水大街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当天,***入住河南济钢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第3腰椎骨折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72天,支出住院费6980.6元、门诊费330元、购买脊柱侧弯矫形器支出2800元。出院医嘱:1、休息6周,避免负重;2、定期拍片,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4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3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施救费80元。
另查:1、原告***系城镇户口,在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2、蔡青系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元;3、豫C97186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蔡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豫C97186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10.6元及矫形器2800元共计101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2天、每天30元共2160元;3、营养费。住院72天、每天15元共108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住院72天、医嘱休息6周共误工114天,故误工费为600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1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年满六十七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31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8、车损340元;9、施救费80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750元;11、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支出确属其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147.6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58147.6元。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58147.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为748.5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