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6民初108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平邑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16869160XP。 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国(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邑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建筑工程租赁费3043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系**建安公司职工,任项目经理,**建安公司为***缴纳社保且***持有**建安公司内部职工股,**建安公司承建西石井小学、时家村小学、大洼福溪地、东庄小学、***小学等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交给***具体施工,后***租赁***部分建筑工具,截止2021年2月7日,尚欠***建筑工具租赁费30430元,***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我认为应该由公司还,我只是公司的项目经理。 **建安公司辩称,***书写的欠条不能直接证实***的诉求,***应当提供和***租赁合同形成的履行合同的证据以及结算凭证,***答辩称租赁费由**公司支付不正确,涉案款项应当由***偿还支付。理由如下:1、2021年7月份***和公司经结算已全部收到项目施工的工程款,公司不再欠***的工程款;2、在这种情况下,***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公司为***垫付近200余万元,如果***和***不提供案涉款项的结算证明,**建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欠条的形成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因是公司要求***多次出具其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人工费、材料费的欠款数据,但到今天为止一直未出具,但是陆续出现由***书写欠条形成的诉讼案件,自2021年到现在在平邑县人民法院共计有近20余件,同时在另案中庭审时承认除去公司垫付的200余万元还有20多万元,但到目前为止已经开庭审理还未开庭的远超20余万元,所以公司认为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同时**建安公司要求该案以虚假诉讼作为该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 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建安公司的职工,**建安公司承建了西石井小学、时家村小学、大洼福溪地、东庄小学、***小学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负责,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中,租赁***的建筑工具,2021年2月7日经结算,***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今欠***(西石井小学、时家村小学、大洼福溪地、东庄小学、***小学)钢顶柱、钢模板租赁费共计30430元,大写叁万零肆佰叁拾圆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021.2.7号。***在欠条中捺印,该款经***催要,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在**建安公司任项目经理,**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管理,**建安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对因建设工程施工所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对***要求***、**建安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建安公司将工程交由***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管理,与***结算租赁费,是***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不应承担涉案租赁费的责任,该案的租赁费应由**建安公司负责支付。**建安公司对租赁费结算的真实性有异议,**建安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建安公司辩称,对***出具的欠条及欠租赁费的事实不知晓,***系**建安公司的员工,从欠条中可以看出欠款单位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且***认可***主张的涉案租赁费,可以认定***主张的涉案租赁费存在的事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租赁费利息的部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30430元及利息(利息以30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问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平邑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 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