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平邑县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平邑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6民初1084号 原告:平邑县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温凉河路南建设路西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6MA3J7N2E8Y。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平邑县**镇驻地汶泗公路北侧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16869160XP。 法定代理人:**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国(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镇东**村1001-153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柏林镇石河村58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57********。 原告平邑县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祥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平邑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祥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38925元及利息;2.判令**建安公司、***支付扣件赔偿573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恒祥设备租赁站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建安公司承建永唐社区,***任项目经理。2017年4月20日,恒祥设备租赁站与**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建安公司、***租赁恒祥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并***设备租赁站负责快拆业务,按工程进度拨款付款,全部交回付总款的60%,剩余款项在2年内付清。恒祥设备租赁站在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8月8日向**建安公司、***发货,**建安公司、***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归还租赁物品,产生租赁费98925元,扣除押金60000元,剩余租赁费38925元超过两年没有支付。租赁物扣件有819件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每件7元,应赔偿恒祥租赁站5733元,2022年7月15日***设备租赁站出具44658元欠条一份,恒祥设备租赁站多次催要,**建安公司、***一直未支付。 **建安公司辩称,恒祥设备租赁站所述的诉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在***书写的欠条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其公司的确认信息,在履行合同方面的合同证据中,无法直接证实是***安排相关人员做的相关记录,因此从以上信息看,***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否则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同时恒祥设备租赁站提供的本案主要事实证据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的签字,无法直接证实恒祥设备租赁站和***是租赁合同关系,另外,恒祥设备租赁站提供的欠条文意显示是***书写,但是结算该欠条来源的相关凭证和***无法直接联系,因此恒祥设备租赁站要求其公司归还租赁费证据不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恒祥设备租赁站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处有**签字并加***设备租赁站公章,乙方处书写了**建安公司***项目部(永唐社区工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发货单及交货单各一份,在单据中有明确的租赁物规格,在部分发货单中***签字,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结算单第四页中**的妻子**书写了扣件赔偿819*7=5733,租赁费38925+5733=44658,与***出具的欠条中数额一致,欠条系***本人书写并按手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建安公司员工,2017年**建安公司承建永唐社区,***担任项目经理,2017年4月20日,***与恒祥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内容:甲方**,乙方**建安公司***项目部(永唐社区工地),第一条租赁单价及赔偿,钢管,单价0.015,赔偿每米10元,扣件单价0.015,赔偿每个7元,快拆单价0.015,赔偿包来回运费。1、租金计算方式,按天计算;2、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拨款付款,全部交回付总款的60%,剩余款项在两年内全部付清……第五条,乙方责任,乙方不按照合同支付租赁费的,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甲方有权利撤回乙方使用的租赁材料,乙方承担撤回的运费;第六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加盖了恒祥设备租赁站公章,乙方**建安***项目部永唐社区工地。合同签订后,***租赁恒祥设备租赁站设备使用。后经结算,应支付租赁费38925元及扣件赔偿款5733元,2022年7月15日***为恒祥设备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内容:今欠**永唐社区工具钢管租赁费44658元,大写肆万肆仟***拾捌元,欠款人**建安公司***项目部,2022年7月15日。***设备租赁站催要,**建安公司、***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在**建安公司任项目经理,**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管理,**建安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对恒祥设备租赁站要求**建安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恒祥设备租赁站结算了租赁费,是***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案的租赁费应由**建安公司负责偿还。**建安公司对租赁费结算的真实性有异议,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建安公司主张租赁费应该由***支付,对***承包劳务的事实不知情,***系**建安公司的员工,从欠条中可以看出欠款单位为**建安公司***项目部,且恒祥设备租赁站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建安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8925元及利息(利息以38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平邑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赔偿5733元及利息(利息以57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平邑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 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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