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6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沂源石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邑县**镇驻地汶泗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6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1326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付费用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欠款应当由***支付***,**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查明,**建筑公司将承接的**县地方镇鲁南高铁***社搬迁安置房工程分包给***,***又将砌砖等部分工程转包给***,***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砌砖劳务活动。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并要求***与**签订施工合同,但**没有与***签订合同。2020年4月28日,***退场。经结算,截止2020年4月28日,尚有应付***76300元工钱***没有支付***,***也就无钱支付***。由于***系***找来干活的,就由***为***出具欠条。同时***、**、***、***四人商定,欠***的工钱由***直接支付***。之后***于2020年农历8月14日支付***现金15000元,余款经***多次向***催要未果,因此成讼。上述事实,除**建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外(***本人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诉人认为,***所提供的劳务,是整个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有支付义务,***作为转包人亦有支付义务,在工程施工期间,***将又工程转包给**,**作为受益人也有支付义务。同时,***、**、***、***业已达成口头协议,欠***工钱由***直接支付***,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支付***15000元,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转包方,负有连带责任。 另外,即使***不是转包人,其自愿承担债务,其行为称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债务承担或共同的债务承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加入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之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与该债务于其承担时有同一内容之债务之契约,谓之并存的债务承担或重叠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债权人不仅可向原债务人为主张,也可向新债务人主张。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该债务转移已经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且***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在债权人***同时向***、***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判决***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辩称,没有,认可一审判决。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涉案劳务款,应由***进行支付,***已将所有的农民工劳务费支付完毕。涉案中的15000元是根据***安排,由***进行支付的,***与***存在着账目往来。双方没有对所支付的劳务费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劳务费是***找到民工***,该劳务费应由***进行支付,***给***书写欠条,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认为涉案劳务费应由***支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022)鲁13民终4313号案件中的另一农民工何**也在本院审理,并进行判决。与本案***农民工的劳务费是同一个工地上的劳务费。 **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欠款76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将**县地方镇鲁南高铁***社搬迁安置房工程中的人工劳务发包给***,***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砌砖劳务务活动,工程完工之后,经结算欠***人工费146340元,***支付劳务费70000元,2020年4月28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安置楼砌砖费用76300元(柒万陆仟叁佰元)”。后***于2020年农历8月14日代***向***支付人工费15000元。下欠劳务费未有支付,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拖欠***劳务费,有其为***出具的欠条为证,下欠劳务费61340元,***理应支付。关于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建筑公司、***、**承担偿还人工费的问题,由于**建筑公司、***、**未有在拖欠***人工费的欠条中签字,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61340元及利息(以61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7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出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的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请***支付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未提起上诉;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转包关系且自认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完毕的前提下,**以***支付15000元的行为不足以界定为债务加入。上诉人主张系与***、**、***达成了口头的债务转移协议,***不予认可。鉴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在***向其提供劳务后,依约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