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喜博达建筑文化发展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0147号
原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新耿南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建筑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2319(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董平。
原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达建筑文化发展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被告声称能够办理施工企业资质升级,先后与原告签订了《补充资质申办代理协议》和《资质申办代理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资质升级,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代理费70万元。但是其后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施工企业资质升级的事项。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资质申办代理协议》和《资质申办代理协议》已经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资质申办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办理资质升级,乙方委托李淼全权代理,代理费20万元,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60个工作日,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后收到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用,作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代理期满后,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退还甲方所交费用。
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资质申办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办理资质升级,乙方委托李淼全权代理,代理费50万元,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60个工作日,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后收到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用,作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代理期满后,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退还甲方所交费用。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
2021年8月10日,本院将起诉状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补充资质申办代理协议》、《资质申办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资质申办代理协议》、《资质申办代理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代理费70万元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委托事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在期限内完成企业资质升级事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70万元并按照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资质申办代理协议》和《资质申办代理协议》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达建筑文化发展中心返还原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