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津市天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天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天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海华名园C区商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MAOKLUAB5J。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码:1427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女,山西龙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禹都市场二区南楼1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097537655F。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113872331D。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2000年11月4日出生,现住河津市赵家庄乡北辛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津市天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上诉人山西天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梭公司)、上诉人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赵某只主张43万元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赵某的损失为452317.2元,并判令上诉人以此为基数承担40%的事故责任,赔偿赵某损失173726元,超过了赵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认可被上诉人赵某的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580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赵某在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的情况下,主张个人年收入为94865元,并以之为基数,要求原审被告向其赔偿54580元的误工费,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在事故发生时还未从学校毕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交的网页截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某的实际工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任何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有效期不明的网页截图就认定赵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并做出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三、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高。首先,事故发生时,赵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行为、思维能力等方面都正常,有自我辨识的能力,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赵某母亲的要求下,才带其母子进入楼盘看房,故被上诉人赵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负49%的责任畸轻;其次,依据《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五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地的安全应当由被上诉人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一审法院仅判令安全第一负责人与天梭公司共同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与事实相悖。综上,对于被上诉人的遭遇,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请二审依法裁定。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损失范围,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天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裁判,明显是混淆了“诉讼请求范围”与“责任比例计算基数”这两个概念,诉讼请求系答辩人向三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总金额,而责任比例计算的基数是答辩人损失的总额,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不存在天辰公司所述的超诉讼请求裁判的违法行为。本案一审中,答辩人计算的赔偿明细总额为460817.26元,系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总额,而答辩人所主张的43万元损失赔偿,是向三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的金额,显然并未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答辩人之所以按照43万元主张,系因为答辩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会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据此,答辩人扣除一定部分可能会由自己承担的损失后,以43万元向三上诉人主张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一审裁判结果,三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71390.32元,明显在答辩人主张的43万元损失范围内。二、答辩人系从事的交通运输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标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网页截图,证实2019年5月13日大连海事局向答辩人签发海船适任证,答辩人所从事的船员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本案一审中,法庭已当庭核实了答辩人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情况,证明答辩人在校学习期间已经开始实习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实习工资。因答辩人所学专业的特殊性,且对身体素质要求较高,案涉事故对其今后的工作及职业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综合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及职业的特殊性,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答辩人受伤,系因三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均与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自身承担40%的责任,已明显过高,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情形。
天梭公司、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对天辰公司上诉的一二项内容无异议,事故发生地安全应该由市政工程公司负责,虽然该事故发生在市政工程公司管理范围内,但是我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减少或不承担责任,天梭公司作为开发商与本案发生不存在关联,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天梭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认为部分认定:“被告天梭公司及被告河津市政公司在楼盘尚未交付,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应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入楼盘,对造成原告的伤情亦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天梭公司将其开发的河津市××街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河津市政工程公司,由其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受伤当天,涉案的2号楼还正处于施工阶段,但所有的房屋均已经以预售的形式向业主出售,并不存在需要实地看房的情况。2020年7月4日,一审被告天辰公司员工带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看房时,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苏招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等,该小区现正准备装电梯,非常不安全,不允许被上诉人进入工地,且将进入工地的大门锁住。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多次提出申请其员工苏招生出庭作证说明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却一直不予以准许,且在庭审中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不允许证人出庭,但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定被上诉人进入工地系二上诉人允许的,明显系歪曲事实,偏袒被上诉人。因此,因被上诉人在未经二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闯入正在施工的工地现场,且在看房过程中,一直玩手机,不慎而发生事故,其系由于自身原因而发生的意外事故,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判决二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补偿,那么20%的补偿责任明显过高。三、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外购药的判决错误。1、关于误工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运城市第一医院的病例,在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近一个月居住于天津海事职业技术学院”,可见被上诉人还是学生,其并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虽然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13日取得海船适任证,但只是其在学校期间取得该证书,并没有实际正式上班,从事该行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银行流水或者工作证明来证明其收入状况,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错误,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系已经上班的人员,根据山西高院相关文件“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那么本案也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而不是适用行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当。2、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10级,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系数仅为31%,但一审按32%计算,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的外购药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病例上并没有医嘱要求被上诉人在外购药,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外购药收据上有的甚至没有名字,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审核,全部予以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天梭公司、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系其个人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答辩人受伤,系因三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均与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自身承担40%责任,已明显过高,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情形;三、一审法院针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外购药的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误工费。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网页截图,证实2019年5月13日大连海事局向答辩人签发海船适任证,答辩人所从事的船员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本案一审中,法庭已当庭核实了答辩人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情况,证明答辩人在校学习期间已经开始实习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实习工资。因答辩人所学专业的特殊性,且对身体素质要求较高,案涉事故对其今后的工作及职业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综合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及职业的特殊性,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系数为32%,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3、答辩人外购药属于医嘱指定的购药范围,系答辩人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内固定取出费用、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拟购买房屋,被告河津市天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置业顾问连琦多次联系其家人看房,2020年7月4日16时左右,原告与其母亲在被告天辰公司置业顾问连琦等人带领下,前往位于河津市××街商住楼(第六标段)看房。该小区的开发商为被告山西天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梭公司”)、施工方为被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市政公司”)。
看房过程中,因该楼盘未建设完成,光线较暗,且未设置任何安全标识及围护措施,原告不慎从四楼跌落电梯井底部,被告天辰公司置业顾问拨打了119救援电话,原告被救助后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诊疗,因病情严重,2020年7月5日,被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腰部及腿部等多处受伤。被告天辰公司置业顾问连琦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天梭公司、被告河津市政公司作为案涉“隆鑫小区”的开发商及施工方,具有管理上的过失,也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被告过错行为均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贵院受理后委托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20日,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2020]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腰椎骨折八级伤残、右足损伤十级伤残,内取出费用为18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现依据前述鉴定结果及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拟购买位于河津市××街商住楼(第六标段)的房屋,经本案被告河津市天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中介,于2020年7月4日16时左右,原告与其母亲在被告天辰公司置业顾问连琦等人带领下前往工地看房。该小区的开发商为被告山西天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梭公司”)、施工方为被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市政公司”)。该楼盘尚未建成交付,看房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四楼跌落电梯井底部,被告天辰公司工作人员杨乐拨打了119救援电话,原告被救助后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诊疗,连琦给原告微信转账医疗费5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2日在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月,在床上加强四肢肌肉、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严格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3.2月后来院复查,根据检查结果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方案。4.骨折愈合后前来我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5.不适随诊。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腰椎骨折八级伤残、右足损伤十级伤残,内取出费用为18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天辰公司达成购房中介意向后,双方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天辰公司既有按约定保障原告在看房过程中生命、健康安全的附随义务。被告天辰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该楼盘尚未交付,但在看房过程中未对原告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赵某作为成年人,应知该楼盘尚未交付,仍进入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楼道,致使在行走过程中不慎坠入电梯井,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天梭公司及被告河津市政公司在楼盘尚未交付,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应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入楼盘,对造成原告的伤情亦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天辰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天梭公司及被告河津市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应共同承担20%的责任。
针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162.06元(包括住院费115716.24元及门诊费4608.82元、器械费2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内固定取出费用18000元;5、伤残赔偿金34793元×20年×32%=222675.2元;6、误工费94865元÷365天×210天=54580元;7、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总额为452317.2元。综上,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天辰公司承担178727元,因其已垫付5000元,故被告天辰公司应承担173726元;被告天梭公司及被告河津市政公司共同承担89363元,原告自行承担178727元。遂判决:一、被告河津市天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73727元;二、被告山西天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89363元。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某在发生事故时仍为某职业技术学校学员,尚未毕业。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赵某因同房屋中介公司看房过程中,不慎受到伤害,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事楼盘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完工交付使用,尚在施工期间,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市政工程公司和开发商天梭公司在事发时允许受害人及中介公司人员进入该楼盘内,其对受害人并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未经允许私自进入该楼内,因自己的疏忽大意掉入电梯井内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责任,其要求开发商天梭公司和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中介公司做为服务合同的一方,对其客户看房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故天辰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令天辰公司承担40%责任并无不妥,其余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赵某自行承担。另,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赵某在事故发生时还是在校学员,尚未毕业,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费用应予以扣减,其它事实认定基本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应为397737.2(452317.2-54580)元,上诉人天辰公司承担40%为397737.2×40%=159094.88元。天梭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津市天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59094.88元;
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825元,由赵某承担2895元,河津市天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1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天辰公司、天梭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分别预交2650元),由河津市天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2650元,被上诉人赵某承担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玉  林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