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禹都市场二区南楼1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晓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姣彦,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新***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上诉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973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在付款方式部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施工至楼层封顶后,上诉人按所完成的工程量70%计算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进度款,上诉人保证主体封顶后半个月内支付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的一次结构工程总面积是11341.3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402402元,根据双方《建筑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要向被上诉人付2381681.40元,就视为付清该工程款。上诉人目前事实上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40万左右完全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上诉人现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另外,当时合同约定之所以约定涉案工程的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都是由被上诉人来完成,涉案工程一次结构完成后,上诉人按照所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进度款,工程封顶后半个月付清,剩余的30%之所以没有约定,是为了保证被上诉人在二次结构中能够正常施工,但被上诉人中途撤走工人,导致上诉人无奈又要找其他工人来施工,无形中又产生了很多开支,明显属于违约,因此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双方合同的内容,就认定上诉人应该内被上诉人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明显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建筑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将本案所涉**住宅小区2#楼项目明确区分为主体结构与二次结构两部分,主体一次结构300元/㎡;二次结构装修100元/㎡,可以单独进行结算。2018年底该项目主体封顶后,上诉人单方毁约,将二次结构转包给其他施工队,不让答辩人施工人员进入现场,2019年6月18日上诉人就该项目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二次结构早已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主体结构剩余工程价款,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支付70%即视为付清该工程款”、“剩余30%没有约定”、“无需支付剩余30%工程款”,既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因上诉人工程款未结清,导致答辩人欠付大量农民工工资未付,请贵院依法及时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让农民工早日拿回血汗钱。《建筑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八、结算方式:按400无/㎡建筑面积进行承包:主体一次结构300元/㎡;二次结构装修100元/㎡(详见报价单);建筑面积按国家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原审被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9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算至付清为止。自2019年7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452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河津市九龙大街**小区2#商住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按400元/㎡建筑面积进行承包:主体一次结构300元/㎡;二次结构装修100元/㎡。原告完成了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工程总面积11341.3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402402元。**小区2#商住楼现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工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1097300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完成了约定的主体一次结构工程,现该商住楼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完成的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双方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已付工程价款金额。原告提交了部分证据并列出清单自认收取工程款2305102元,该陈述与被告***的调查陈述基本一致;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左右负有举证责任,但其称目前找不到相关票据,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支付工程款105万元,故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2305102元,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097300***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主体一次结构工程竣工具体时间,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因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且无证据证明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另外在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时,据本院调查可知***与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系,故原告对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住宅小区2#楼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双方所签《建筑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规定,3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质保金,按国家保修规定满一年后一次性返还。因被上诉人已完成主体一次结构工程,上诉人已付工程款2305102元,而本案所涉2#楼已于2019年6月18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10973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途撤走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6元,由上诉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胡 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