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长远天地大厦4号楼6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毛平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诉被告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鼎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万鼎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万鼎腾达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宜昌长江大桥至宜都市洋溪公路改扩建公路收费站,站名为“三江收费站”,该站为原告下属单位,归原告管理。2012年8月,为了购买收费站所需液压翻板式路障机,原告委托宜都市政府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集中采购,被告中标。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书》,该合同对订购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产品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安装调试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23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31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直至10月20日被告才安装完毕,且在双方对设备进行试运行时,发现设备在背板厚度、拦截高度、抗冲击力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频频出现运行失灵等情况。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对已安装的6套路障机全部做换货处理,约定了安装调试时间、验收时间、货款支付条件及违约责任。被告直至2013年7月才将设备安装完毕,双方组织检查时发现设备仍存在诸多问题,被告对检查的问题不予整改,而是将路障机的程序关闭后自行离开,时至今日,路障机一直未投入使用,且由于路障机的承重力问题,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及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货款23800元;3、被告自行拆除上述合同所涉路障机,恢复原状;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12)28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宜昌长江公路大桥至宜都市洋溪公路改扩建公路收费站有关问题的批复》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路障机的使用单位三江收费站设立的依据;
2、2012年10月18日《宜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洋一级公路三江收费站设站收费的通告》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路障机的使用单位三江收费站设立的依据;
3、2012年8月20日宜都市政府都财采计(2012)935号采购计划下达函及2012年8月21日中路公司出具的变更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通过宜都市政府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而签订的;
4、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对产品的型号、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产品交付验收均作了明确约定;
5、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的6套路障机质量不合格,被告同意全部作换货处理,《补充协议》对更换的路障机交付验收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6、2012年11月14日《关于要求派人前来处理翻板机事宜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提供的翻板式路障机质量存在问题;
7、2013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路障机安装迟延,被告方承诺在函的发出之日起25天内完成设备生产运输安装调试;
8、2013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函一份(《关于更换路障机设备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前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
9、2013年7月8日《三江收费站路障机安装试用前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技术人员郑鸿文对检查报告中提出的第1、3项问题认可,只对第2项问题提出了异议;
10、发票7张,证明因为被告提供的路障机有质量问题,原告为保证行车安全,支付了维修费用5605元(翻板机焊接加固);
11、2012年8月27日宜都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3800元货款;
12、2013年3月25日《三江收费站关于路障机试用后的情况说明》及2013年4月1日《三江收费站关于更换路障机设备的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更换后的路障机质量仍然存在问题;
13、2015年4月21日《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函》(都中路函(2015)1号)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14、2015年4月21日《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同意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函的的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合同解除函;
15、照片7张,证明路障机目前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
16、证人王某、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翻板式路障机有质量问题,原告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万鼎腾达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均不认可,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请求本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2、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情形,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价款。3、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质量有问题,系原告单方陈述,未经任何权威部门检验检测,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有一年质保期,从原告接受设备至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原告现提出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
被告万鼎腾达公司对原告中路公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11、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印证了设备在2012年10月20日已经安装完毕,同时《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不能单方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应该经过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机构来确定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是原告单方作出,未提供我方签收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就产品质量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7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我方不予认可。证据8不予认可,该函是原告单方作出,未提供我方签收的凭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不认可,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且发票上的数据不清晰,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设备的质量问题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机构作出的认证为准。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具有解除权,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行使解除权应该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人员、拍摄地点。证据16证人证言对证人的身份资格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对证人所说的产品质量问题,我方认为应该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机构作出认定,且该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
反诉原告万鼎腾达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双方就购买液压翻板式路障机签订《供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中路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0%的前期价款23800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9月3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支付合同总额85%的货款202300元,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剩余5%货款11900元。万鼎腾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并进行设备维护,但中路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进行验收,因此万鼎腾达公司出于自助行为关闭软件。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214200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31日起按日0.5%计算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万鼎腾达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及2012年12月17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对支付货款有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产品的质量保证期截止2013年9月31日;
2、收据一份,证明中路公司支付了23800元货款;
3、2015年6月26日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公沪检157718号)一份,证明万鼎腾达公司生产的液压翻板式路障机(WD-8500-FK1)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
4、发货单(运单号:1207424)一份,显示发车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到达日期是2012年9月22日,证明万鼎腾达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中路公司。
反诉被告中路公司辩称:1、基于万鼎腾达公司不准备履行合同的行为,造成中路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万鼎腾达公司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万鼎腾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万鼎腾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违约,在第一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安装完毕,后在2013年5月15日给我们的函中承诺自发函之日起2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但未能兑现。合同约定万鼎腾达公司必须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交给我方使用,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8日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定的检查报告,确认第二批路障机存在三方面问题,其中两方面问题万鼎腾达公司是认可的,但万鼎腾达公司并未进行整改。万鼎腾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确定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我方使用的义务。我方支付货款是后履行义务,万鼎腾达公司交付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设备是先履行义务,因此万鼎腾达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反诉被告中路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鼎腾达公司并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9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路障机安装调试到位,签订《补充协议》实际上将《供销合同书》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中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是万鼎腾达公司将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万鼎腾达公司并没有履行这一合同义务。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检验报告检验的型号是WD-8500-FK1,而我方购买的路障机的型号是WD-8500-Q,型号不同;该检验报告并非针对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合同标的,与本案无关;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6月12至2015年6月26日,本案所涉的路障机早在2013年7月份已经送到指定地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发货单是针对第一批路障机,第一批路障机在2013年5月份以前已经全部作退货处理,第一批路障机送货单不能证明第二批路障机的交付。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中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9、11、13、14,被告万鼎腾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万鼎腾达公司是否签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判断,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达成的6台路障机全部作换货处理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就质量问题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从2013年5月15日万鼎腾达公司的回函可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发票予以采信。证据12中路公司2013年3月25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告知被告试安装的翻板机在使用上的问题及改进建议,2013年4月1日的函是通知被告已收到其传真的解决方案,同意其生产余下五套设备,与证据6通知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前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的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路障机是否有质量问题不能仅凭照片体现。证据16万鼎腾达公司对证人身份有异议,经证人补充提交劳动合同书,万鼎腾达公司表示认可证人身份,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万鼎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反诉被告中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检验报告检验的型号与本案所涉路障机的型号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宜洋一级公路三江收费站。收费站所需翻板式液压路障机由原告(反诉被告)中路公司委托宜都市政府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政府集中采购。被告(反诉原告)万鼎腾达公司中标。2012年8月9日,甲方中路公司与乙方万鼎腾达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型号WD-8500-Q液压翻板式路障机6套,其中单价为30100元4套,单价为33800元2套,合同总金额238000元(含暂定土建工程款50000元)。合同对产品的外观参数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收货地点为宜都市清江二桥收费站,由乙方负责运输及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计238000元,乙方组织设备生产;设备生产完毕,乙方安排发货,货到甲方并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85%货款计202300元,并据实增加土建部分超出或不足暂定金额的部分。(双方约定在9月31日前完成安装及调试工作,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则甲方应在9月31号履行合同支付85%货款,货款支付后乙方仍然配合甲方来完成未完成的安装调试工作,直至验收完毕为止,其中额外超出的费用则由甲方来承担);设备保质期壹年,质保金为设备总额的5%,计11900元,质保期满后的一星期内付清。合同还对产品维护、产品品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产品品质约定:乙方保证所售产品是由原厂商供应、全新、未曾使用过的产品;保证所售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且所售产品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运行良好……2012年8月27日,中路公司支付货款23800元。2012年9月21日,万鼎腾达公司安排发货,中路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安排自提。2012年11月14日,中路公司向万鼎腾达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9日,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了液压式翻板路障机《供销合同书》,根据约定,你公司应在2012年9月31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由于你公司原因迟至2012年10月20日才安装完毕。现将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反映如下……鉴于上述质量问题,我公司现特发函通知你公司,在接到本函7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提供液压式翻板路障机的产品合格证和材料检测报告,并迅速派人到现场处理上述情况。逾期不派人前来处理的,我公司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视为你公司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我公司将作退货处理并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7日,双方鉴定《补充协议》,约定:一、对安装的第一批次的6套设备全部做换货处理,由乙方自行将第一批次的设备全部拆除,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二、乙方须另外定制6套新设备,满足招标文件各项指标参数,特别是对撞击力的要求,还要根据三江收费站的现场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改进。三、乙方先行按照上述第二条的要求生产一套设备,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成,进入试运行阶段。2013年元月31日前符合甲方要求后由甲方发出书面确认订货函,乙方再生产另外五套符合要求的设备,并于收到甲方书面确认订货函之日起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进入试运行阶段,15至30日内甲方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四、提高质量保证金的比例至设备总额的10%即18800元,质保期从甲方第二批次的设备全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质保金。……六、若第二批次的设备仍然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合同要求,并通过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机构确认乙方产品未达到招标文件约定要求,甲方将无条件退货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七、本补充协议为原《供销合同书》的补充,条款中未涉及的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与原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随后,万鼎腾达公司在三江收费站七号车道安装了一套路障机,并进行试运行。2013年3月25日,宜都市三江收费站向万鼎腾达公司发函通报了第七车道路障机试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对方予于改进。2013年4月1日宜都市三江收费站再次向万鼎腾达公司发函,内容为:“贵公司于二〇一二(三)年元月二十九日在我站七号车道安装调试的路障机经试用后,提出了两点建议,贵公司已于四月一日通过传真提出了解决方案。经我站研究后,现同意生产另外五套路障机设备,并对二〇一二(三)年元月二十九日安装的路障机进行改进。”2013年4月9日中路公司向万鼎腾达公司发函,“贵公司于二〇一二(三)年元月二十九日在我公司所属三江收费站七号车道安装路障机设备一套,经过两个月的试用和反复调试,基本满足现行运行需求。经研究决定,同意贵公司按照我方要求改造并安装调试另五套路障机设备,并对七号车道已经安装的路障机进行改进。贵公司应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确保正常使用。”2013年5月15日,万鼎腾达公司回函,“针对于2012年12月17日贵方与我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我方一直采取积极的态度配合贵方予以完成,但由于贵方给我方发出确认函时,正值我方工厂因征地被迫搬迁,因而无法保证产品的按期生产,给贵方造成了实际上的延迟,望贵方给予谅解。……同时对于因时间拖延造成违约金一事,希望贵方领导不再追究,争取双方以后的合作愉快。备注:生产、运输、安装、调试25天,超过25天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如因甲方道路未能及时封闭造成的时间延误不记在25天内)”。2013年7月8日,中路公司工程处、三江收费站等相关部门会同万鼎腾达公司技术人员郑鸿文对路障机进行了试用前的检查,检查报告载明:发现路障机存在以下问题:1、路障机箱体钢板与路面及周边砼结合不紧密,造成箱体松动;2、箱体承重结构不合理,造成路障机顶面钢板变形;3、路障机采用膨胀螺栓与底部基础砼连接,在使用中容易松动。报告有参加检查人员签字,郑鸿文在报告上注明:“我公司认为不存在箱体承重不合理”并签名。郑鸿文离开时关闭了路障机控制软件,致使路障机无法使用。2015年4月21日,中路公司向万鼎腾达公司发出都中路函(2015)1号《合同解除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及《供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你公司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正式函告你公司:一、自你公司收到本《合同解除函》之日起,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即行解除;二、限你公司在收到本《合同解除函》后七日内派人将路障机全部拆除;三、如逾期不予拆除,视为你公司放弃路障机所有权,我公司有权依法自行处置。2015年4月21日,万鼎腾达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中路公司与万鼎腾达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路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10%的前期货款,万鼎腾达公司应该在2015年9月31日前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并安装调试运行,但万鼎腾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由于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对6台已经安装的液压翻板式路障机做换货处理,万鼎腾达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中路公司与万鼎腾达公司就更换设备达成《补充协议》后,万鼎腾达公司应该在接到中路公司的书面确认订货函后20日内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中路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发函要求万鼎腾达公司在2013年5月8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但万鼎腾达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以公司征地补偿为由要求延期交付,直到2013年7月8日双方才对路障机进行试用前的检查,在对检查结果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万鼎腾达公司采取了锁定程序的措施致使中路公司无法使用。安排发货、组织安装调试并保证正常运行是万鼎腾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验收合格是付款的条件,而万鼎腾达公司提供的液压翻板式路障机最终并没有达到安装调试并保证正常运行的状态,未能完成符合合同要求的交付。
万鼎腾达公司认为设备的保质期是从2012年9月31日至2013年9月31日,中路公司在一年内未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要经过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机构确认,不能以中路公司单方面的意见确定,因此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首先,万鼎腾达公司并没有在2012年9月31日完成交付,并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质保期进行了重新约定,质保期从甲方第二批次的设备全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万鼎腾达公司认为设备的保质期是从2012年9月31日至2013年9月31日显然不符合事实。其次,中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为万鼎腾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在2013年7月8日是对路障机进行试用前的检查,而非组织验收,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未有定论,但万鼎腾达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万鼎腾达公司一再迟延交付,且交付的路障机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甚至采取锁定程序的方法致使中路公司至始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对购买的液压翻板式路障机的实际控制。因万鼎腾达公司不能依约履行,致使中路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中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万鼎腾达公司在收到对方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可以请求相应的机构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万鼎腾达公司应该退还中路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3800元,并自行拆除6套翻板式路障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及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38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已经安装的6套液压翻板式路障机,并恢复原状;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本诉受理费198元,反诉受理费2257元,共计24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