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3047号
原告:山东长音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
法定代表人:窦红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合龙,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鸿顺运河新城门面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莆会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长音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音公司)与被告**高、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华兴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北京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东、吴合龙、被告**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被告济宁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被告北京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长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支付工程款391500元及利息;2.被告济宁华兴公司、北京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华兴公司签订了内部劳务合同,施工地为山东枣荷高速公路鱼台、两城收费站室外工程。因该工程是被告北京电力公司发包给被告济宁华兴公司,原告按期完工,工程款分别有被告济宁华兴公司、**高陆续拨款经原告。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7万余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8.5万元,至2021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39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辩称,本案的原告应为于守东及长音公司,答辩人按照协议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济宁华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山东长音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山东峻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山东峻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截止起诉之日共支付到原告账户90万元。关于原告与**高的对账,我公司知情,亦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完毕,并未到支付结点,故请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北京电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司没有合同依据。我司将劳务工程承包给济宁华兴公司,已超合同额付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0年3月29日,甲方北京电力公司、乙方济宁华兴公司签订了《枣菏高速房建工程施工二标段两城、鱼台北收费站室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两城、鱼台北收费站室外工程分包给济宁华兴公司。后,济宁华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山东长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枣菏高速第二标段服务区室外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枣菏高速第二标段服务区室外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发包人的委托人为**高,承包人的委托人为于守东。合同签订后,于守东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7月20日,济宁华兴公司,山东长音公司约定上述合同作废。同日,**高、于守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鱼台两城收费站所有工程款济宁华兴公司收取20%的管理费,税收由于守东承担,原合同工程实完成100万无税收,已有水稳回扣收4万元抵为税收,按工程款总额支付到80%,决算支付到97%,余3%两年质保,到两年时付清,双方签字生效。**高、于守东分别在本协议上签字。2020年7月20日,**高、于守东双方进行对帐,按照工程量100万元计算,截止2020年7月19日止,济宁华兴公司**高付给山东长音公司于守东898500元,扣除水稳款400000元,2020年7月20日,山东长音公司收到工程款200000元,下余工程款以合同条款履行。**高、于守东分别在本对账单上签字。涉案工程交付后,双方因付款问题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枣菏高速房建工程施工二标段、两城、鱼台北收费站室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于守东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系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应当认定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山东长音公司认可于守东为职务行为,故山东长音公司有权利主张工程款。从**高提交的《对账单》可知,按照工程款总额1000000元计算,截止到2020年7月20日,于守东已收到工程款898500元+200000元-400000元=698500元,**高尚欠工程款1000000元-698500元=301500元。此后,2020年11月29日于守东收到工程款6000元;2021年2月9日山东长音公司收到工程款85000元,故**高欠付工程款为301500元-85000元-6000元=210500元。**高辩称应扣减微信支付的12000元,但其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该款是否含在400000元水稳款中,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高辩称其母姜爱香曾向于守东转款10000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根据合同相对性,山东长音公司要求济宁华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东长音公司要求北京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电力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长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山东长音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0500元及利息(以本金21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开户行:邮储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70××××6667)。
二、驳回原告山东长音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山东长音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8元,被告**高负担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