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8523号 原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130505358,住所地济宁市海南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965589528,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运河新城门面4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37,400元以及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将承接的济宁市任城区污水处理厂迁改工程项目中进水主干管迁改工程中的顶管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书中就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地点、工期以及合同价款等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动工通知和施工要求对顶管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用于发放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用,但由于被告方以及污水处理厂的原因,其情势发生变更,工程中间停工,至今未有开工,因无法正常开工施工,2022年1与21日原、被告负责人就原告方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结算,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600元后未再支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无奈,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处于复工复产准备阶段,符合继续施工的条件,不存在应继续履行对被答辩人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无解除权;2.工程款支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合同第十条第10.1项对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的支付节点,即工程进度50%时,付工程款30%,完工后付60%,剩余款项经甲方审计验收资金到位后付清,现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审计验收资金未到位,被答辩人诉求工程款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3.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答辩人诉求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施工范围为任城新区污水处理厂进水主干管迁改工程顶管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后背混凝土甲方提供,开洞口甲方施工,乙方配合:顶进后座及坑内平台安拆、机械及附属设施安拆、顶管接口外套环、管道顶进及接口、顶进、照明、取土、通风等顶管施工所包含的所有内容。(不包含泥浆外运和发电机发电施工费用)。四、合同工期4.1开工日期:2019年月日(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4.2竣工日期:开工后天内,如由于甲方原因变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六、合同价款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Ф1000Ⅲ级钢筋混凝土管顶管综合单价均为1100元/延米,Ф2000Ⅲ级钢筋混凝土管顶管综合单价均为1800元/延米,Ф1800Ⅲ级钢筋混凝土管顶管综合单价均为1600元/延米。暂定工程量见后附工程量清单。以上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不予调整。计价和结算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测定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合格工程量小于或等于甲方向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量)。七、甲乙双方驻场人员7.1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八、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8.1甲方工作8.1.1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十、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0.1工程开工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50%时,付工程款30%,完工后付60%,剩余款项经甲方审计验收资金到位后付清。10.2工程量确认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十三、合同效力13.4、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施工至2020年4月底,接被告通知停工至今。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方人员在任城污水处理厂迁改工程项目部工程款挂账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2月1日—2020年4月20日机械顶管劳务费共计482,000元,2021年2月10日已付款100,000元,剩余382,000元。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转款100,000元、44,600元。 另查明,原告花费保全费22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至今,且尚无明确具体的施工时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方人员在任城污水处理厂迁改工程项目部工程款挂账单上对原告完成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以未到付款节点为由,拒绝给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 二、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37,400元(以337,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2元,减半收取计3181元,由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潘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