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02执9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爱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2018)苏1302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320元。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进行线下调查;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经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朱 洋
审判员 沈金龙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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