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531***与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253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9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史爱武。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420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计17970元及利息(利息以17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黄沙,后于2015年6月15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沙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现原告具状诉讼,请贵院依法立案审理,判为所请。
被告中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欠货款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沙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5.6.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书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7970元及利息(以179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中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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