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302执259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8月14日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爱武,该公司董事长。
***与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7)苏13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12709.52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6月7日通过EMS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开始,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且已被其他案件冻结,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保证金,但尚未能提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212709.52元未能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朱 洋
审判员 沈金龙
审判员 刘金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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