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423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骁,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34567G,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江苏中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揽江苏永洪印务1#厂房、临时食堂工程。后该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更名为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被告中策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策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债务加入以个人所有奥迪车折抵部分工程款,并约定余下工程款8万元于三年内付清,原告撤诉。现履行期限已满,二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中策公司(原江苏中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与原告***(乙方、班组长)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为江苏永洪印务1#厂房、临时食堂除土建以外所有钢结构工程(包括门窗、防火涂料等),另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八万元正(工程款)计80000.00元此据***(注叁年内付清)”。***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策公司奥迪车一辆,价钱计壹拾伍万元正。下欠捌万元叁年内付清。永洪印务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本人自行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诉讼费本人承担”。被告***在该收条下方签署“***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欠条、收条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原告与中策公司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中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4月27日的欠条中确认欠工程款8万元并承诺三年内付清,现履行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中策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且与损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构成债务加入,与中策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中策公司。原告主张***构成债务加入,应举证证明双方就债务加入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然有***的签字,但并未明确表明其身份系债务加入人。因***同时系中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相对方为中策公司的情况下,其在欠条上签字应推定为代表中策公司出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中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
审 判 长  苗其宝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歌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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