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2562号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富,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场长。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将其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4月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结算,工程造价为104,579元,已支付79,060元,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仍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19元,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立即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5,519元。
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各1份、转账凭证2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将其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4月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结算,工程造价为104,579元,已支付79,060元,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仍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19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送达,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2月30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将其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4月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结算,工程造价为104,579元,已支付79,060元,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仍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19元,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19元,有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为据。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立即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5,51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19元。
如果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卢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