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兴业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5735997-1。
法定代表人黄世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富,男,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下迳村大便山。
法定代表人陈利,经理。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县晶源大理石火烧板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3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范畴,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者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8元,因撤回起诉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璐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