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组织机构代码75735997-1。
法定代表人黄世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富,男,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世纪华泰大酒店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款项,2013年4月工程基本竣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迟迟不对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4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30万元,至今,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30万元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
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建安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世纪华泰大酒店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主设备由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提供,其它设备由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预算工程施工安装费约52990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15日内,在提供结算发票的同时,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
3、《工程预算书》1份,以此证明,世纪华泰大酒店配电设备安装工程预算情况。
4、《发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付款方为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送达,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3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号证据是《发票》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2月24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世纪华泰大酒店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主设备由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提供,其它设备由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预算工程施工安装费约52990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15日内,在提供结算发票的同时,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世纪华泰大酒店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15日内,在提供结算发票的同时,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现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未结算,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基本竣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完成工程款30万元的工程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芳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