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组织机构代码75735997-1。
法定代表人黄世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富,男,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款项,工程造价为186785元,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1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86785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7月12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86785元,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有经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为据。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
如果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芳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