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4141号 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AARY54。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343068269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镜湖区荆山工业园一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83005742R。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诉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智建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融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福架业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建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融创公司、中建二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融创集团公司、常福架业公司向智建钢材经营部支付票面金额146062.07元及利息992.03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146062.0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后期利息顺延至实际付清时为止),暂计147054.1元。2、判决成都融创公司、中建二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融创集团公司、常福架业公司支付智建钢材经营部为本案保全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1日,常福架业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46062.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上述汇票系由成都融创公司出票给中建二局,由中建二局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常福架业公司,融创集团公司系案涉票据的保证人。 现早已超过汇票到期日,智建钢材经营部亦已对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成都融创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出票人,中建二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及常福架业公司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智建钢材经营部均有权对其行使追索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融创集团公司作为票据的保证人,智建钢材经营部亦有权对其行使追索权。遂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融创公司、中建二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常福架业公司、融创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成都融创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65104113620210126832993038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成都融创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保证人融创集团公司,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金额为146062.07元。后该票由中建二局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常福架业公司,常福架业公司因向智建钢材经营部采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智建钢材经营部。智建钢材经营部于到期后提示付款,电子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智建钢材经营部为本案争议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智建钢材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智建钢材经营部主张对本案被告追索票据本金146062.07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智建钢材经营部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票据款146062.07元及以146062.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保全费1255元,由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