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3732号 原告: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34903857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343068269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83005742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融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福架业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融创公司、中建二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常福架业公司向灵达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成都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中建二局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65104113620210125831713672,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后票据背书至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背书至常福架业公司,后又经背书至灵达公司。现上述票据已到期,灵达公司申请付款被拒;经查中建公司为中建二局的唯一股东,***为常福架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建公司、***应分别对中建二局、常福架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融创公司、中建二局、中建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常福架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成都融创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65104113620210125831713672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成都融创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后该票由中建二局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常福架业公司,常福架业公司背书转让给灵达公司。灵达公司于到期后提示付款,电子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中建二局为中建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常福架业公司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灵达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灵达公司主张对本案被告追索票据本金1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建二局为中建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常福架业公司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二局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中建公司的财产,常福架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故中建公司应对中建二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常福架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