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雨山区***设备租赁服务部、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6210号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4MA2U4ECJXJ。 经营者:***,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工业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83005742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工业园区万景大道融创旅游度假区员工宿舍区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6316002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纳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福架业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常福架业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中建二局、西双版纳旅游公司、融创公司连带支付***服务部票据款51815.86元及以51815.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常福架业公司租用***服务部钢管、扣件等,为支付租赁费,常福架业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背书转让给***服务部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西双版纳旅游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保证人为融创公司,票据金额为51815.86元,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113819907812,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西双版纳旅游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服务部的前手背书人依次为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常福架业公司。 汇票到期后,***服务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西双版纳旅游公司提示付款,西双版纳旅游公司作为承兑人拒绝付款,遂成讼。 西双版纳旅游公司辩称,1、***服务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服务部应在主张权利前证明其是合法持有人,否则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2、本案出票公司是融创公司,因疫情影响利息应调低。3、诉讼费不应全部由西双版纳旅游公司承担,应按比例承担。 常福架业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中建二局、融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西双版纳旅游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113819907812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西双版纳旅游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保证人为融创公司,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票据金额为51815.86元。后该票由中建二局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公司背书转让给常福架业公司,常福架业公司为支付租赁费用背书转让给***服务部。***服务部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西双版纳旅游公司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服务部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服务部主张对本案被告追索票据本金51815.86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设备租赁服务部票据款51815.86元及以51815.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