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2499号
原告:***,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神东小区3区2排1号。
法定代表人:楚红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常福架业公司)、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三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芜湖常福架业公司、中建八局三公司共同承担***的如下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12900元(258天×50元/天)、营养费5400(180天×30元/天)元、误工费10440元(120元/天×30天×29个月)、护理费(受伤日至评残前日)104400元(870天×120)、伤残赔偿金722736元(40152元/年×20年×0.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评残后876000元(365天×20年×1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8110元(26433元/年×5年×2父母/3);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经老乡介绍进入无锡长城装潢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10日进入该公司承包的由中建八局三公司承建的万达旅游城C2块工程从事油漆粉刷工工作。同月14日16时20分左右,其油漆粉刷完在工地楼道行走时,由于光线较黑,楼道没有灯,电梯井没有安全防护栏,从电梯井跌落,导致胸8-9骨折脱位伴截瘫。后经调查,系由于芜湖常福架业公司在电梯井施工后未能将电梯井防护网及时恢复,导致了其的人身损害,芜湖常福架业公司在2015年11月才取得相应资质,中建八局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公司辩称:其确实从中建八局三公司处承接了万达旅游城的脚手架分包工程,2015年1月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其工作人员正在对事发电梯井进行作业,拆除电梯井铁栅栏和防护网都是电梯井内工字钢切割工作的必经前置程序。其刚将电梯井防护铁栅栏放到电梯井边上阻止外人进入施工现场,该铁栅栏也明确标明了“当心坠落严禁抛物”八个醒目大字。原告***作为工地油漆施工人员,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施工现场环境不够熟悉,安全意识淡薄,既未戴安全帽还与工友有说有笑跑到电梯井施工区域,导致自己坠落受伤。其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其公司的股东合肥常福架业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其派驻的施工人员具有国家正规的施工安全员资质证书。其在事发时进行的电梯井施工包括拆除电梯井防护门等均系中建八局三公司同意的,不存在擅自拆除问题。综上,其对原告***的受伤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辩称:其系万达旅游城项目的承建方,将脚手架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芜湖常福架业公司,对施工安全的要求做了书面约定,也履行了安全技术交底、日常安全教育及定期安全检查等总承包商的安全管理义务。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由于芜湖常福架业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公司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无锡万达文化旅游城的总承包人为中建八局三公司,该公司将脚手架施工项目分包给芜湖常福架业公司,分包的具体内容包括:模板支撑体系、外架防护体系、各种防护棚、临边洞口防护等。其中包括了电梯井防护;2、2015年1月14日下午四五点钟左右,在万达旅游城C2工地2号楼四楼,芜湖常福架业公司拆除了电梯井周围防护网和电梯井内的防护网,准备实施割除电梯井内的工字钢工作,尚未来得及拉起警戒线,未持有照明设施的***和工友来到电梯井附近,因楼道内光线较暗、不慎从电梯井中坠落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至东绛医院救治、后因胸8-9骨折脱位伴截瘫在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3、***系在万达文化旅游城C2工地的油漆粉刷工,经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事发时***受梅永宽雇佣、梅永宽承接了中建八局三公司关于涉案工地的油漆粉刷工程并挂靠在无锡长城装潢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在工作中受伤后,梅永宽参与了调解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4、芜湖常福架业公司原股东为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95%)和孔斌(5%),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持有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亦有具有安全资质证书的安全员数名。芜湖常福架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取得了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于同年12月7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5、2017年3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与芜湖常福架业公司、中建八局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就***在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时自行支付的44315.***元费用部分予以先行处理,由芜湖常福架业公司自愿补偿***30000元、中建八局三公司自愿补偿***12000元;6、经***申请,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伤为二级残疾,其误工期、护理期受伤日至评残前日,营养期180日,并需要护理依赖。2017年8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函》,对***需要的护理依赖作出说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7、***于2012年9月1日进入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前三个学期均正常注册,于2015年7月1日毕业。***的父母分别为孙发有(1941年6月9日出生)与李玉莲(1946年4月12日出生),另***有孙静笃、孙静军两个哥哥。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说明***户为村里的特困户,***与其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芜湖常福架业公司在进行电梯井内的工字钢切割作业前先行拆除了电梯井内的防护网和电梯井外的防护网,未及时拉起警戒线,电梯井旁做工作准备的工作人员也未及时看到来人并出声提醒,导致同在工地从事油漆粉刷工作的***跌入涉案电梯井,造成身体伤害。故芜湖常福架业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芜湖常福架业公司认为其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在工地工作的油漆粉刷工,对工地内的光线昏暗和其他危险亦应保持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未持有任何照明设备的前提下在视线不良的楼道内未小心慢速行进,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建设部对从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的总承包人中建八局三公司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脚手架施工企业进行脚手架分包项目施工,但中建八局三公司选任芜湖常福架业公司承揽了脚手架分包项目工程(包含了临边洞口安全防护等),在***受伤事件发生时该公司尚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建八局三公司属于选任不当,其对于***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建八局三公司关于其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的损失,应由芜湖常福架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中建八局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住院天数为2015年1月14日至3月31日、3月31日至6月9日、7月1日至10月20日,累计257日,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二、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该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5400元;三、关于误工费,虽然***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尚未毕业,但事发时其确实在涉案工地工作,但***并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相同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120元/天的标准应属合理,截止评残前日计算为870天,合计10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不应产生误工费及误工费应当按照12个月计算,且应按照70元每天计算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受伤严重,长期住院治疗、并多次起诉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故意拖延评残鉴定的启动,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20年×0.9=722736元,因为***自2012年9月1日进入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习,2015年7月1日毕业,该学院地处甘肃省兰州市,应当认为***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适用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评残前和评残后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自受伤日至评残前日,即870天×120元/天,第二部分自评残日起算20年,标准为120元/天,两被告抗辩总的护理期限不应超过20年,且鉴定部门明确***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标准应按50元每天计算,比例为70%,五年一付。结合***的受伤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为***自受伤日至评残前日的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共870天,合计6960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应按80%的比例计算,即80元/天×80%×(365天×20年-870天)=411520元;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433元/年×5年×2人(父母)/3人(兄弟三人)=88110元,根据***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及其父母家庭困难、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6元。
结合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芜湖常福架业公司应当赔偿875769.6元,中建八局三公司应当赔偿291923.2元,由***自行承担2919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常福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立即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5769.6元。
二、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192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8元,鉴定费2720元,两项合计9978元,由芜湖常福架业公司承担***87元、由中建八局三公司承担1996元,由***承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加嘉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蔡昀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