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21民初1858号之一
原告: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郑村镇向杲村牌边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662449338。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晨,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天竞科技创业园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395890940B。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40元,减半收取9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0元,由原告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鲍念煌
人民陪审员 严宿鸽
人民陪审员 姚松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汪楚笑
书 记 员 潘静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