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705民初145号之一
原告:**,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天竞科技创业园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39589094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第四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7004855505289。
法定代表人:**无,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副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第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第四中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第四中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419元减半收取3070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