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5956号
原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桂永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四川守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王君林,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庭外和解期两个月,经本院批准延长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74384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价款95%的逾期违约金,即以欠付7722204元(20432733元×95%-11688882.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工程价款95%之日止;2、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付清剩余工程价款5%的逾期违约金,即以欠付1021637元(20432733元×5%)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3、从2015年9月29日起以欠付150000元(门头装饰工程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现场负责人于2015年6月8日签署乐山王府井百货门头装饰工程指令,指令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前完成工程内容并验收,价格为30万元。其后,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完善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逾期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仅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二层至四层标段)》、《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首层及中庭标段)》、《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地下**标段)》等合同,上述合同工程均已于2015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及附件投标文件,上述工程是有明确单价的,但原告向二被告申请办理合同价款结算和支付时,二被告无理推诿和拒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的特别约定:“基于本合同的特殊性,承包方只能要求业主方支付合同工程款,放弃对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索赔的权利”,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门头工程的款项我方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不存在欠款及支付违约金。案涉其余三个标段工程是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了本合同价款暂定(3.1条),施工内容项目内包工包料,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经业主方审计为结算依据(1.4条)。我公司与原告还有恒信工程咨询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后,由恒信工程咨询公司出具了《结算鉴定报告》,上面载明工程款总价为13014000元,我公司针对这三个标段工程,已经分15笔支付了13041360.34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支付义务。案涉工程合同均不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达成合意后签订的,原告要求按投标文件计算工程单价无事实依据。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作为工程造价依据。且在之前原告撤诉的另案诉讼中,经本案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计算依据也与被告委托鉴定的鉴定依据一致,即工程造价应以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案涉工程的施工用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均由被告垫付,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1、《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二层至四层标段)》、《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门头部分)》、《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首层及中庭标段)》、《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地下**标段)》、《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除门头部分系固定价合同,其余三份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载明的合同价款与投标书一致,应以投标书项目单价按工程量据实结算支付,并有载明工程招标均由发包方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业主方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执行,以及业主方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吴杰、指派代表为刘宝华。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为暂定,是为了便于施工进度付款,最终需经业主方审计通过后为最后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应予确认,其中载明合同总价款为暂定,虽然与投标书的价款一致,但在合同及附件中没有直接的工程项目单价、也没有注明工程项目预算书即投标书,不能直接认定应按投标书的项目单价计价。
2、《乐山梅花城集中商业王府井购物中心2-4层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文件》、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均系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仅能证明工程项目前期进行了招投标工作,实际情况是被告邀请招标收到投标后因政府部门催促尽快完工,没有完成招投标程序,是协商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标邀请,但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
3、《招标工程量清单》3份(1层及中庭、2-4层、B1F层)、《投标书》3份(首层及中庭标段、二层至四层标段、地下**标段),拟证明投标书系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制作,案涉工程的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签字确认以投标书的工程项目单价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招标工程量清单》无异议,对《投标书》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提交证据时未提交吴杰签名的版本,且三份投标书是散页的,可能系伪造;吴杰现不是公司员工,离职原因是与原告有不正当商业行为;吴杰的签名不能视为对投标书工程单价作为合同单价的认定,双方无此合意。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应予确认,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其代理人吴杰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但是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代理人吴杰在《投标书》的签名不足以认定该《投标书》为合同附件以及项目单价按投标书中的项目单价计价。
4、《工作联系单》4份、发文登记表,拟证明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指派代表刘宝华签收了相关工作联系单在内的文件,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施工中就工程项目增减均是以投标文件清单报价核对,即投标文件的项目单价为合同约定项目单价。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发文登记表、《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其内容。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应予确认,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指派代表刘宝华进行了签收,被告认为其内容存疑应举证予以反驳。但是其中关于投标图纸、清单报价的表述不能直接认定案涉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投标书的项目单价为合同价。
5、《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府井乐悦城5-6层精装修工程投标文件》、《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府井乐悦城5-6层精装修工程·工程施工方案及说明》、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中标通知书》(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5层及5层夹层装修工程)、《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五层、五层夹层标段)》,拟证明原告还投标了案涉工程的其余标段,工程项目均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五层、五层夹层标段)确实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但不能证明其余标段也是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其余标段即案涉工程未经开标、评标程序,没有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招投标程序外协商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应予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为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
6、竣工结算书3册、《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四川诚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拟证明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投标书项目单价)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市场价鉴定的工程造价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系原告依据投标书的项目单价单方制作及委托咨询机构作出,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据:1、工程款(首层及中庭标段、二层至四层标段、地下**标段)支付明细、支付凭证,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41360.34元。原告认为其中一笔270000元的收款人不是原告,其余款项需经原告公司财务核实。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均为银行电汇凭证,除收款人不符的270000元以外,应予确认。
2、《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二层至四层标段)》复印件、《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首层及中庭标段)》复印件,拟证明合同价款为暂定价,约定最后结算,经业主方审计通过后为其最后工程价款,合同不是经招投标产生。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证据三性应予确认,原告、被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3、《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门头部分)》复印件、门头部分工程款支付凭证2份,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一笔1500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设计费与本合同无关,只能证明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门头部分)》复印件、门头部分工程款支付凭证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原告不认可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0元设计费为转付合同价款,但未能举证说明该设计费的支用情况,故该笔150000元费用应视为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款。
4、《关于乐山王府井购物中心开业前电费、水费分摊的协议》、水费票据、电费票据、垃圾清运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应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537388.4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原告并未参加电、水费分摊协议的签订,其协议内容不能作为原告承担相应费用的依据。
5、《结算鉴定报告》4本(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府井装修工程工程量确认会议纪要》,拟证明工程量经原告在内的三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3014000元。原告对《王府井装修工程工程量确认会议纪要》无异议,对《结算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其结算依据及标准有争议,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王府井装修工程工程量确认会议纪要》的证据三性应予确认,工程量应据此结算。《结算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6、(2016)川1102民初4438号案件庭审笔录、裁定书复印件、《工程结算鉴定报告》(四川万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复印件,拟证明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总价为14305470元,本案原告在鉴定后自动撤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依据错误、鉴定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形,且系撤诉的另案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系另案材料,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
2015年5月28日,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业主方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二层至四层标段)》,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施工内容项目内包工包料,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最后结算,经业主方审计通过后为最后工程款;承包方于2015年5月18日开工,2015年8月13日竣工并验收完毕;合同价款(暂定)为5412386.81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方完成形象部位20%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承包方完成形象部位50%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承包方完成形象部位80%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承包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业主方报送结算报告,业主方应在60日内审结完毕,审结完毕后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承包方结算价款的5%;本工程的工程招标、合同商务谈判、造价控制、施工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发包方委托业主方执行;业主方指派代表刘宝华同承包方联系,负责工程的具体协调工作;发包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附件包括有发包方、承包方确认的工程项目预算书(工程项目清单)等内容,并有特别约定:涉及本合同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含质保金)均由发包方委托业主方在往来款中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基于本合同的特殊性,承包方只能要求业主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款,放弃对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索赔的权利,但保留根据本合同直接向业主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索赔的权利。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有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业主方处加盖有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吴杰签名,承包方处加盖有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崔洪签名。
2015年6月25日,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门头部分)》,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施工内容项目内包工包料,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最后结算,经业主方审计通过后为最后工程款;承包方于2015年6月20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竣工并验收完毕;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300000元,工程量包干,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承包方结算价款的5%;本工程的工程招标、合同商务谈判、造价控制、施工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发包方执行;发包方指派代表刘宝华同承包方联系,负责工程的具体协调工作;发包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附件包括有发包方、承包方确认的工程项目预算书(工程项目清单)等内容。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有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吴杰签名,承包方处加盖有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崔洪签名。在此之前的2015年6月8日,刘宝华在投标人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乐山王府井百货门头装饰工程招标控制价》文件上书写“经与明鑫公司协议,本报价调整为30万,敦促明鑫公司立即开工,并在8月20日前完成”内容并签名,崔洪亦在该文件上签名。
同日,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业主方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首层及中庭标段)》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施工内容项目内包工包料,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最后结算,经业主方审计通过后为最后工程款;承包方于2015年6月16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竣工并验收完毕;合同价款(暂定)为6448386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完成形象部位30%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承包方完成形象部位50%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承包方完成形象部位80%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承包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业主方报送结算报告,业主方应在60日内审结完毕,审结完毕后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承包方结算价款的5%;本工程的工程招标、合同商务谈判、造价控制、施工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发包方委托业主方执行;业主方指派代表刘宝华同承包方联系,负责工程的具体协调工作;发包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附件包括有发包方、承包方确认的工程项目预算书(工程项目清单)等内容,并有特别约定:涉及本合同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含质保金)均由发包方委托业主方在往来款中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基于本合同的特殊性,承包方只能要求业主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款,放弃对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索赔的权利,但保留根据本合同直接向业主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索赔的权利。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有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业主方处加盖有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吴杰签名,承包方处加盖有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崔洪签名。
2015年7月23日,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业主方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合同(地下**标段)》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施工内容项目内包工包料,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最后结算,经业主方审计通过后为最后工程款;承包方于2015年7月2日开工,2015年8月31日竣工并验收完毕;合同价款(暂定)为4355523.84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完成形象部位20%后,按合同价款的20%付款,承包方完成形象部位50%后,按合同价款的30%付款,承包方完成形象部位80%后,按合同价款的20%付款,承包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业主方报送结算报告,业主方应在60日内审结完毕,审结完毕后5日内按结算价款的95%完成支付,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5%;甲方指派代表刘宝华同承包方联系,负责工程的具体协调工作;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附件包括有甲方、乙方确认的工程项目预算书(工程项目清单)等内容,并有特别约定:本项目精装工程施工后,其项目的全部工程管理均为业主方现场项目管理人员管理,鉴于本项目属于发包方与业主方合作开发项目,根据发包方与业主相关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款支付时,承包人向产权人(发包方)提交付款申请,经产权人(发包人)签字盖章同意后到发包人处换取与产权人的委托付款函,产权人根据其委托收款函直接将其工程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合同尾部乙方盖有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崔洪签名,业主方处加盖有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章及委托代理人吴杰签名。
2015年9月18日,乐山王府井乐悦城购物中心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另,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首层及中庭标段、二层至四层标段、地下**标段)12771360.34元,并支付门头部分工程款300000元。
审理中,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坚持应按照其所提供的有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签字确认的《投标文件》所列工程单价结合确认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工程造价应按照市场价进行鉴定,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申请鉴定亦不同意按照市场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明确的,4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3份合同(首层及中庭标段、二层至四层标段、地下**标段)是否经招投标程序签订?2、合同价款是否有约定?3、案涉工程门头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
关于是否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合同的问题,原告陈述系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3份案涉合同,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述进行了招标并收到原告的投标,但未开标、评标,系协商签订案涉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以及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应是招标投标程序的重要证明材料,原告在审理中对是否有中标通知书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虽然有招标文件、招标邀请、并在合同中有“本工程的工程招标、合同商务谈判、造价控制、施工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发包方委托业主方执行”的表述,但不足以证明经过完整的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同时,案涉工程的其他标段有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合同就是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故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系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合同价款是否有约定的问题。案涉3份合同(首层及中庭标段、二层至四层标段、地下**标段)均约定“合同价款(暂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及“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最后结算,经业主方审计通过后为最后工程款”。原告认为合同暂定价款与投标书价款一致,被告的代理人在投标书签字确认项目单价就是合同项目单价。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案涉3份合同不是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投标书不能作为定价依据,代理人签字不能证明是确认作为合同项目单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系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投标书不能直接认定为项目单价依据,并且合同及合同载明的附件均无投标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合同价款或项目单价有约定,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原告、被告均表示订立合同及施工系抢工期完工,应参考这一时间因素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关于门头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2份支付凭证(300000元)其中一笔1500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设计费与本合同无关,故尚欠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该笔150000元设计费为转付合同价款,但未能举证说明该笔设计费的支用情况,因此该笔150000元费用应视为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门头部分的合同价款,故被告四川金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门头部分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单价,其主张按工程项目单价结算的依据不足,并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70元,由原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涛
审 判 员 谢 凯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宇